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 林振豐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期限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止,利率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依到期日之利率調整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林振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及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邀同被告林振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四十九萬元,約定期限自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月計付利息。詎被告丙○○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即未繼續繳納本息,系爭借款之利息依到期日之利率調整計算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四,迄今尚欠本金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而依據兩造所簽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丙○○上開借款因未依約付息,而視為全部到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八萬二千七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黃瑪玲~B法官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