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奇漢於民國109年8月24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圓環,與 林新南 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因爭車道差點發生碰撞,待兩車駛出圓環,行至臺南市中西區中正路與忠義路口時,林新南對李奇漢稱「有需要這樣開車嗎?」,李奇漢竟心生不滿,駕車超越林新南所駕自小客車,將車停在忠義路2段43號前,即手持球棒下車,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砸毀林新南所駕上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A柱板金,致令不堪使用,同時向林新南恫稱「打給你死」(台語)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新南,使林新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李奇漢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新南因爭車道發生行車糾紛,手持球棒下車砸毀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左側後照鏡及A柱板金等情(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告訴人、證人 林秀寶 (即告訴人車上乘客)於警詢及偵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並有證人林秀寶於案發時拍攝之行為人照片1張、告訴人車輛遭毀損照片6張(警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修車估價單影本1件(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雖矢口否認於砸車時有對告訴人恫稱「打給你死」等語,惟此部分犯行,業據告訴人、證人林秀寶一致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情緒激憤、持球棒砸車,顯然係欲以此事恫嚇告訴人,則告訴人及證人林秀寶指證被告一邊砸車,一邊恫稱「打給你死」等加害對方生命、身體之言語,結合當時客觀情境,應屬實情,可以採信為真實。且被告持球棒砸車,口中並恫稱上開言語,任何人在此環境下,被如此對待,均會擔心自己的生命、身體法益遭受侵害而生畏佈之心,告訴人及證人林秀寶亦均表示心生畏懼,是被告毀損、恐嚇犯行明確,其空口否認有為上開恐嚇言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同時、地毀損告訴人車輛並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知冷靜、理性處理,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即率爾以毀損告訴人車輛及恐嚇言詞洩憤,顯然欠缺法紀觀念,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及心生畏懼外,亦危害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及心理恐懼程度、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欠缺悔過之意,態度不佳,暨其前有竊盜、恐嚇、詐欺、妨害公務、強制、傷害、毀損、施用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07年1月2日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陳明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砸毀告訴人車輛之球棒1支,未據扣案,且依目前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72頁),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當時有徒手拉住告訴人胸口衣領,欲將告訴人拉下車,以此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抓住告訴人衣領,但辯稱:是要把告訴人推回去,不是要強迫告訴人下車等語(警卷第5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12頁),為其論據。
惟查:告訴人於偵訊具結後係證稱:被告另以左手抓緊我的衣領,抓了約10幾秒(偵卷第43頁),並未提及被告有要拉其下車之舉動;證人林秀寶於偵訊具結後則證稱:被告拿一根鋁棒,直接衝過來打我們車輛,並說「打給你死」(台語),我叫告訴人不要下車(偵卷第4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我有印象被告有拉住告訴人衣領的動作,他有講很多話,很多是三字經,我有印象的就是「打給你死」(本院卷第61頁)等語,亦未提及被告有要拉告訴人下車之舉動,而依當時被告一邊砸車、一邊恐嚇告訴人之情境,「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此一舉動,除了要拉告訴人下車外,亦可能是同屬上開威嚇行為之一環,是以,告訴人及證人林秀寶先前警詢所述被告當時想把告訴人拉下車之證詞,不能排除係渠二人對「被告抓住告訴人衣領」此一行為之主觀揣測,要難以此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當時被告有想把你拉下車嗎?)他打完就上車,開車走了。(問:有沒有試圖把你拉下車嗎?)被告本來要抓我胸口的衣服,但我閃躲了一下就沒有抓到。」(本院卷第65頁)、「被告是在前一個路口,中正路要轉忠義路時,我跟他說開車有需要這樣嗎,他就下車要拉我,但沒有拉下車,那時被告沒有拿鋁棒,不是在砸車的時候,要拉我下車」(本院卷第66頁),明確證述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上開時、地,並無強迫被告下車之舉動,則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舉證,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犯行如有罪,與其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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