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阿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 蔡國男 」署名,沒收之。
事實
一、犯罪事實
㈠林阿蕊與蔡國男係鄰居,2人於民國100年11月7日晚間10
時許,在蔡國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139之39號
1樓之2之住處內聊天,林阿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蔡國男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國男放置於屋內倉庫上方之古坑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及置放於蔡國男臥房書桌筆筒內之印鑑1顆。
㈡林阿蕊竊取上開存摺與印鑑後幾經思索,決意於同年月9日
上午10時20分,持該存摺與印鑑前往古坑鄉農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國男同意或授權,向承辦人員 陳美玲 出示蔡國男之印鑑及存摺,佯裝業經授權,詐稱蔡國男欲將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19
0萬元匯入 陳佩愉 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該帳戶由林阿蕊保管持用)內之意思,委由不知情之陳美玲填寫匯款申請書並代寫「蔡國男」字樣於上開申請書而偽造蔡國男之署名1枚,以此方法偽造私文書1紙。林阿蕊隨即持該文書向古坑鄉農會承辦人員陳美玲行使之,使陳美玲陷於錯誤,而將蔡國男前開帳戶內之存款190萬元匯款至不知情之林阿蕊女兒陳佩愉上開郵局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蔡國男之權益及古坑鄉農會銀行對其客戶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林阿蕊因此詐欺得利。林阿蕊復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持其所保管之陳佩愉郵局存摺及印鑑,至雲林縣斗六市雲林郵局,填寫提款單領款190萬元後,隨即攜款前往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將款項悉數存入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阿蕊又於同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承前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攜帶蔡國男之上開存摺與印鑑,前往古坑鄉農會,未經蔡國男之同意或授權,向古坑鄉農會承辦人員 李淑芬 提示蔡國男之上開印鑑及存摺而佯稱蔡國男表示委託其取款5萬元,委由不知情之李淑芬填載古坑鄉農會存款取款憑條並於其上蓋印蔡國男之印鑑,而偽造「蔡國男」印文1枚,以此方法偽造私文書
1紙;隨即持向李淑芬行使之,致使李淑芬陷於錯誤,將5萬元以現金交付予林阿蕊,足以生損害於蔡國男之權益及古坑鄉農會對其客戶存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蔡國男事後以提款卡提款時發現帳戶餘額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林阿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害人蔡國男於警詢中之指述,陳佩愉、李淑芬、陳美玲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輔以卷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正面及交易歷史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48頁;上載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號碼、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存入190萬元之交易紀錄)、陳佩愉郵局存簿正面及交易歷史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46頁;上載陳佩愉之郵局帳戶號碼、陳佩愉之郵局帳戶匯入及提領190萬元之交易紀錄)、蔡國男古坑鄉農會存摺正面及交易歷史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49頁;上載蔡國男古坑鄉農會帳戶號碼、蔡國男之古坑鄉農會帳戶匯出190萬元、提領現金5萬元之交易紀錄)、現場照片6張、如附表所示之文書2張等證據資料互為勾稽,堪認被告之自白為真。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被告竊取蔡國男印章、存摺時,並未決意前往農會匯款,係竊取後1、2日幾經考慮始決定匯款、取款,此有其審判中之供述可稽(本院卷第20頁),其竊盜行為與嗣後被告匯款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盜蓋蔡國男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之偽造印文行為,及偽簽蔡國男姓名於匯款申請書之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屬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決意動用蔡國男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後,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後於100年11月9日、13日之相近時間,在古坑鄉農會同一處所分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張匯款、行使偽造私文書1張取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屬接續之一行為,僅受一次刑法上之評價即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間,係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自警詢、檢察官訊問至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被害人蔡國男與被告係鄰居,被告常至蔡國男之住處拜訪、2人閒話家常消磨時間,關係和睦,被告竊取蔡國男之印鑑、存摺當日,係因閒聊間知悉蔡國男適自農會提款歸來,思及蔡國男之帳戶內有存款可用,又當場看見存摺及印鑑擺放位置,一時心起貪念。被告自94年間已被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今年更惡化,常感倦怠無力,其長年無業,經濟困頓,此有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頁),被告又無法藉由工作建立自信、使家庭脫離困境,生活條件欠佳,與上開病症並存,更可能加劇其沮喪、失眠等現象,致其判斷力降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明確表示其在行為時即深知拿取蔡國男之存摺、印鑑,盜領蔡國男之存款是不對的、是觸法行為,足認其並非達於辨識不法之能力因病顯著降低之程度,固不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上開外在環境及內在身心疾病交纏下,幾經掙扎仍難敵貪念,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實屬難以嚴責。事後被告遲遲不敢動用領得之款項,足見其仍有一定程度之是非觀念,違法意識並非強烈。被告於被警查獲後,隨即將提領及匯款入己帳戶之金額悉數歸還蔡國男,參以蔡國男平日常與被告相處,對於被告之精神狀態、行為動機與日常生活行為模式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又本件犯行所涉之金額合計縱然高達195萬元,而蔡國男身為被害人反不欲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其於警詢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之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20頁),堪認被害人蔡國男認為被告之行為並未對其權益造成重大實害。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長年獨力扶養
2名子女,家庭經濟條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在本院審理中數度表示極為羞愧懊悔,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現仍與被害人比鄰而居,歷經本次審判,當足使其記取教訓,認其並無再犯之虞,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規定甚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蔡國男」字樣,係偽造之署名,依上揭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復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之
偽造印文,則有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可參。附表編號1、編號所示之「蔡國男」印文,係被告持真正之蔡國男印鑑盜蓋,並非其偽而蓋印,爰參考前開判決意旨,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匯款申請書1紙、存款取款憑條1紙,雖係供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於古坑鄉農會而移轉所有權,並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作成本判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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