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健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健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徐健昌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號及97年度訴字第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年6月確定,2罪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
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徐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據稱為「 陳駿明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過鉅(共計新臺幣1,54
0元),並業據被害人 廖富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708號被告徐健昌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健昌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甫於99年1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駿明」,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相互間基於竊盜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31巷1-2號「福德宮」,徒手竊取該廟所有之白鐵
3支(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鐵耙1支(價值500元)、釣竿座2支(價值100元)、噴霧器1支(價值500元)、鐵桶3個(價值100元)及該廟管理員廖富生所有之泡棉3塊(價值30元)、小掃把1支(價值10元)。適廖富生目睹過程,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白鐵3支、鐵耙1支、釣竿座2支、噴霧器1支、鐵桶3個、泡棉3塊、小掃把1支(均已發還廖富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健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富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張及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徐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與陳「駿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檢察官陳建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洪西卿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