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智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0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詹智成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共11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就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並與其餘加重詐欺罪10罪分論併罰,每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原審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共犯王○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匯款單據、交易明細、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惟衡量被告擔任招募車手取款及將詐騙所得上繳集團之分工工作,涉案程度較其他核心人物為輕,且被告自查獲後即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之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且說明: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蠍」聯繫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向被害人詐欺所得而未及上繳集團之財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扣案新臺幣1,006元為被告私人所有,而與本案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稱:「本人認為十一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刑度太過於重,希望法官能再從輕量刑」云云。是以被告雖不服原審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並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更遑論亦未舉出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從而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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