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445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栢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108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並無為不同處遇之餘地。
二、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以: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87年5月20日制定時,即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首重於醫療之處置,乃就初犯者規定先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俾能戒除其毒癮,迨於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施用無毒品之罪之,方不適用前開規定。嗣於97年4月30日修正時,就初犯者,增訂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少年法院得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規定,而使施用毒品者得以社區處遇之方式進行戒癮治療。可見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究採機構或社區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裁量權;檢察官上揭裁量權之行使,固屬檢察官偵查中之職權,然參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之認定標準」,除施用毒品之被告有該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於戒癮治療之期程外,檢察官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徵得被告之同意及告知應遵守之事項(同標準第6條)。據此,檢察官為決定被告是否適合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即對施用毒品者的治療,究採社區式戒癮治療,或監禁式的觀察勒戒,應將被告之意見納入部分審酌事項;檢察官對於是否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固有其裁量權,但其裁量之行使應接受司法審查及其正當與否,如檢察官行使裁量權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大明顯瑕疵時,即難認屬正當適法之裁量。又檢察官行使上開裁量權,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權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目的(不得濫用裁量權),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需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倘有前述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之瑕疵。
(二)另我國最高法院對於司法實務過往:執行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到場表示意見之前,逕於通知到場執行傳票上裁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作法,亦認為檢察官未讓受刑人表示意見即為上開裁示的話,與憲法揭櫫的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意旨稱:「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的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的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裁定亦有相類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被告如果經法院裁定進入勒戒處所實施勒戒處分,除嚴重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外,另亦對被告固有的家庭、工作、名譽產重大影響,而依照法令規定,檢察官如果對於第一次施用毒品的被告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僅能為准、駭裁定,不能另外裁定令被告採取社區式的自主戒癮治療方法,因此檢察官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前的上開裁量過程即至為重要,本院自然有義務嚴格審查檢察官在上開裁量作成前的程序及做成的決定過程,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如果檢察官沒有傳喚被告到場,讓被告就其是否適合實施自主式、社區式的戒癮治療等倩事表示意見,即逕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應認檢察官此項裁量程序應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處,並侵害被告的聽審表示意見權利,而有瑕疵,法院對檢察官的請求即無法逕予准許。」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本案抗告人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認定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經原裁定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惟查⒈本案檢察官逕行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進人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裁量程序有違反當法律程序之處,說明如下:
⑴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前,並無
傳喚抗告人到場,給予抗告人就是否採取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以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條件(即自主式、社區式戒癮治療),為事前表示意見之機會,檢察官之裁量過程自與上開憲法保障被告之正當法律程序、被告之聽審陳述權利有所違背。
⑵又因檢察官逕行向原裁定法院聲謗觀察勒戒,致使原裁定法
院僅得依據卷內資料為准否之裁定,則檢察官何以未審酌抗告人進行毒品減害之意願,原裁定法院亦難以得知,是擇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理由,能否謂巳為合義務性裁量,而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自顯有可資斟酌之餘地。
⒉抗告人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受戒癮治療已足,說明如下:
⑴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理上開規定,應認被告如受戒癮治療之處分較受觀察勒戒處分為適當時,即以受戒痛治療處分為優先。
⑵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有原裁定內容可參,是核其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為初犯之情狀,較無高度成癮而需受高強度戒治處分(即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定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可;又進入勒戒所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抗告人之工作延續及家庭照顧皆會生重大不利影響,考量抗告人年僅9歲即已喪父,年幼時便與母親相依為命,而其餘兄弟姊妹均未與母親同住,是抗告人僅得在35歲那年搬至鄉下老家,獨自負擔照顧患有高血壓病症母親之全責。詎料,老母於高齡82歲那年突然中風,嗣後包括轉診等送醫治療過程均係由抗告人全權負責。而老母罹患膽囊結石時,亦係抗告人與醫生不斷進行討論,期盼負擔較輕之方式對老母進行手術。另約3年前老母身上患有褥瘡,傷口直徑約10公分,兄嫂亦不打算將老母送醫治療,當時亦係抗告人獨自將母親送醫進行清創住院治療,在抗告人全心全力照顧之下,迄今老母之上開傷口業已痊癒。此抗告人3年前左右亦將老母託付予其相當信任之安養機構照顧,至今相關醫療照顧之費用亦全無讓兄嫂們負擔過。綜上,抗告人盡孝之心確實不言可喻。甚者,抗告人為了多學習一些醫療常識,以便在照顧老母時能更盡點心力,除了考取看護證照外,更在醫院內擔任看護數年。豈料,老母之病情自107年起便急轉直下,時常需要進出醫院,1個月住院數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於住院期間內,醫師囑咐稱病人照顧者之角色相當重要,是抗告人便在此段危險期內親力親為,悉心照顧老母,不僅主動向醫生要求支氣管擴張劑,更時常隨侍在側輕拍母親背部以助抽取痰液,在照護期間內約1或2小時便須拍背抽痰一次,直至老母3天後燒退始敢放心交由其他看護照顧。縱使危險期過後,母親仍須長期臥病在床,其原因或係血氧過低,或係鈉離子過低,不然就係常因胃出血或胸腔有陰影必須進行切片治療,然抗告人擔心老母之體力無法負荷手術,故遲遲不敢簽署切片檢查之同意書,僅得每次親自至醫院急診室一再說明,告知醫護人員母親不進行侵入性治療,僅求醫師提供藥物治療以減少虛弱之老母身體病痛。抗告人現在改換從事學校送餐之時段性工作,亦係為配合老母不定時會有狀況發生,必須要進出醫院之需求。而在抗告人上開必須照顧母親而分身乏術之身心重大壓力下,自己亦因此罹患直腸潰瘍、混合性痣瘡、大腸瘜肉等疾病,參以抗告人自己尚須長期服藥、追蹤治療,體力巳不復以往,始會在此種身必俱疲之情況下誤觸毒品,欲藉此釋放壓力,抗告人為此亦深感後悔,故懇請釣院審酌抗告人犯行尚屬輕微,另有工作延續及家庭照顧之必要性存在,而就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處分之目的,即足使受處分人得戒除毒癮、重獲新生觀之,抗告人亦以受戒癮治療處分為當。
(五)綜上,懇請釣院審酌前情,改宣告以令入醫療處所實施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如 蒙俞允 ,毋任感荷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7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犯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2月20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憑,足徵抗告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未曾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原審審核上開卷證資料後,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雖以檢察官未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以其工作及家庭因素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以代觀察、勒戒之執行等語。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之餘地。又所謂毒品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然是否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如經檢察官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僅得依法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362號分案偵查,本案承辦之檢察官既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本院自無從斟酌個案情節,而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替代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所為「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諭知。
四、從而,抗告人既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已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人請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法尚有未合,難以准許。另抗告人指其個人已知悔改並有工作及家庭狀況等各節,均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是以,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唐中興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安青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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