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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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鈺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鈺凱前係經指派至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青少年福利服務中心(下稱青少年福利中心)執行勤務之替代役,於民國107年7月13日16時許,因不滿告訴人 陳建昌 無故挑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上臂擦傷、頭皮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即不為證據能力之說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黃鈺凱(下稱被告)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係以告訴人於警詢與偵訊之指訴、證人 何燕昇 、 陳亭秀 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詞、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部分自白等為憑。而訊據被告雖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惟堅決否認涉嫌普通傷害罪,辯稱:當時其已盡量避免與告訴人糾葛,但告訴人緊追不捨,因無處可避,才基於正當防衛,抵擋告訴人之攻擊,於告訴人跌倒時,即未攻擊告訴人,並無防衛過當,本件應為其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一)關於事發經過,原審法院已勘驗青少年福利中心所設監視器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一開始,被告快步從洗手間走進中心服務台,隨後告訴人亦從洗手間內走出,告訴人走向中柱時,被告站在中心服務台內對告訴人說話並用手指告訴人,告訴人邊走向在中心服務台的被告邊說話,過程中並用手指著被告,被告走出中心服務台,此時告訴人後退一步,左手伸直指著被告。
2.00:00:13告訴人伸出右手,碰觸到被告右手後,告訴人右手隨後離開被告右手。
3.00:00:14被告半走出中心服務台,告訴人伸出左手靠近被告右手,被告以左手擋開。
4.00:00:15被告走出中心服務台,抬起左腳踢向告訴人之膝蓋處,告訴人身體微微往前彎,被告、告訴人兩人分開,告訴人朝被告走去。
5.00:00:17被告抬起左腳、告訴人抬起右腳互踢對方,告訴人雙手抓住被告左上臂。
6.00:00:19被告從告訴人正面將其架往服務台左邊雙開門內。
7.00:00:22告訴人從雙開門內走出,抬起左腳踢向被告。
8.00:00:23被告抬起右腳踢向告訴人之左膝蓋處。
00:00:24被告抬起左腳膝蓋踢向告訴人腹部位置,告訴人屁股著地,往後倒向雙開門旁之牆壁,告訴人倒地後立刻起身衝向中心服務台拿起不明物品丟擲被告,兩人於00:00:
33消失於畫面中。
9.00:00:37告訴人從畫面右側走向畫面正中央,撿拾地上之物品,被告亦從畫面右方走向畫面中央,告訴人撿拾完地上物品後,拿該物品往被告身上砸。
⒑00:00:44被告抬起左腳側踢告訴人腹部位置,告訴人身體微向前彎,告訴人往前欲用手打被告。
⒒00:00:46被告抬起左腳,告訴人亦抬起左腳,畫面呈現被告腳在上,告訴人腳在下。
⒓00:00:50畫面左方走出一名穿深色衣服之男子將告訴人與被告隔開。
上開勘驗結果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從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共11張等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35至
38、95至97頁)。
(二)對於雙方在上開時地發生之肢體衝突,告訴人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廁所內問被告,為什麼你們替代役都對我這樣,還不到8點50分,先前的替代役就踢我椅子要趕我走,我在裡面問被告,他就態度很不好、不友善,我追著被告從廁所出來,是因為要問他剛剛在廁所裡面講什麼,後來我跟他在青少年福利中心起爭執,被告就踢我膝蓋跟肚子,我滾到牆壁上,左手和頭部都撞到旁邊的看板,後來警察到場,我發現手肘很痛,在流血,就請警察幫我照相起來;我在107年7月13日晚上有去仁愛醫院及臺中醫院,因為都沒有外科,所以休息到隔天(14日)6點多才去看醫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23頁),且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之照片2張為佐(見偵查卷第37、39頁)。
(三)而證人即青少年福利中心清潔人員陳亭秀於原審則係結證陳述:107年7月13日16時20分許,我在青少年福利中心剛做完清潔工作,看到被告從廁所走出來,跟我說要報警;我有聽到告訴人在廁所裡面罵被告,後來被告衝出來說要報警,我看到告訴人衝出來伸出手去抓被告的手,就趕快通知館長,館長隨即衝出去制止他們,我回到現場後看到告訴人向被告丟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0、113頁)。
(四)又青少年福利中心之館長即證人何燕昇於警詢時陳述:當時經我調查,該名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男子,過去幾年內就曾在青少年福利中心內與別的替代役發生爭執,後來便一直對替代役存有偏見;該名男子過去在青少年福利中心內跟其他一般民眾意見不合時,也容易發生爭執等語(見核交卷第4頁反面)。復於原審具結證稱:替代役在青少年福利中心主要職責為開館、閉館的保全設定,各樓層的不定時安全巡視,如果有發現到可疑人士或是任何狀況必須向服務台回報,替代役還必須要做一些文書工作跟臨時的交辦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在我任職期間,告訴人與館內其他人員有言語衝突,雖會在言語上指責或抱怨工作人員,但並未與其他館內人員發生過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五)綜參上開調查所得資料,可知事發原因起於告訴人因以往曾與該中心內其他替代役發生不快,而認所有替代役均對告訴人存有偏見,故在廁所內,先對被告挑起紛爭,在廁所內責駡被告,被告走出避之,請求協助報警,接著告訴人隨即衝到該中心服務台附近先出手碰觸被告肢體。繼之雙方發生肢體衝體,被告確實有抬起左腳膝蓋,踢向告訴人腹部,告訴人因而倒向雙開門旁牆壁,且於證人何燕昇趕至現場隔開雙方之前,告訴人伸手拉被告、接近被告、以腳踢被告、向被告丟擲不明物品,以上開方式欲傷害被告,告訴人並於上開衝突中受有前述傷勢。然被告為社會役替代役男,其職務內容本即須協助該中心值勤、門禁警衛、維護機關安全。
(六)按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正當防衛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至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依前開經查明之事實,告訴人先挑起爭端,被告走出廁所後即告知證人陳亭秀要報警,顯示被告已充分感受到告訴人之敵意,果告訴人隨即往該中心服務台走去,先伸出右手碰觸被告之右手,緊接著又伸出左手靠近被告右手,不斷出手,而足認告訴人此等行為,對被告而言,已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於遭告訴人先行侵害後,始以腳踢告訴人等動作反擊,衡諸當時被告於瞬間遭告訴人逼近、伸手欲拉手腕、以腳踢、以物品丟擲等急迫客觀情勢,被告所為應係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無誤,否則無以排除侵害,要甚明確。至於被告當時如若後退閃躲,或如何地離開現場,避免雙方身體接觸,或再求助尋找支援,是否亦能即時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實未可知;此從雙方於廁所中發生爭端起,明顯可見告訴人由於過往對替代役之印象,而怪罪被告,且顯然積怒已久,單在廁所中責駡被告,仍不能釋懷,走出廁所後,猶怒氣未消,再找上被告,進而先有肢體上侵犯被告之行為,被告後退閃躲是否即能擺脫告訴人一連串進逼不捨,不無疑問;又以被告當時乃社會役替代役男,其職務內容本即須協助值勤、門禁警衛、維護機關安全,此以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衡情論理,恐怕也難認同被告無視於告訴人言行是否將影響該中心安全,顧自離開職守,亦即以當時事發瞬間,要求被告必能作出完美反應,而絕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此項期待是否可能,殊值斟酌。從而,被告當時縱未後退閃躲,或逃離現場,或尋求其他支援,然不能因而評價其當時選擇反擊以排除侵害,即已超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
(七)復再綜觀上開所查得之一切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被告確係基於防衛之意,為排除對方瞬間不法侵害,受情勢所迫,始加以還擊,及考量被告在該中心內擔任替代役所司職務內容,而評價其防衛行為,足認並無超越必要之程度。換言之,被告前揭還擊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所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且無防衛過當可言,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然構成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為罪。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雖屬正當防衛,但逾越必要之程度而防衛過當,仍構成刑法普通傷害罪,應有未合。本件尚無積極適合之證據可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稱傷害罪嫌,檢察官所為舉證,猶不足證明被告犯罪。被告提起上訴,堅稱所為合乎刑法正當防衛之規定,伊不構成普通傷害罪等語,為有理由。故本案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