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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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51號上訴人 余聰明 被上訴人 石東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曾以包商陳○德涉犯侵占等罪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署)告發,被上訴人為苗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該刑事案件遭苗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前開處分書內容顛倒事實、偽造文書、圖利包商,竟認定包商陳○德自行為上訴人代墊款項購買鋼材施工,致陳○德據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墊之超額款項。
㈡陳○德實際侵占上訴人橫樑鋼材6萬6,451元、鋼材裁切加工
費1萬5,520元及零件材料費13萬7,396元,共計21萬9,367元,即使扣除陳○德實際用於上訴人工地之鋼材代墊款5萬6,707元後,上訴人仍遭陳○德侵占16萬2,660元。
㈢上訴人每次開庭均提出相關憑證與數據事實來佐證,惟被上
訴人卻說「非專家看不懂」,且對上訴人施以言語暴力,諸如「你又來搗蛋,知道了!」、「我要辦你,你誣告!」等恐嚇上訴人,致上訴人之人格權與尊嚴受到踐踏欺辱,被上訴人已違反檢察官倫理規範第13條及法官法第89條第4項第1款規定,並損及上訴人之權益。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00萬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1年4月間委託訴外人梁○勳設計監造位於苗栗縣
○○鎮○○段○○○○號土地之房屋建案,該建案經苗栗縣政府於101年4月30日核發(101)栗商建後建字第35號建造執照,嗣因上訴人欲與鄰地以使用共同壁方式興建,而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執照變更,並經苗栗縣政府於101年9月14日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號核准變更。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與陳○德簽定契約書,約定該建案由上訴人提供H型鋼材、陳○德負責零件及安裝工程施工。
㈢該建案於101年12月25日開工、於102年7月12日停工。
㈣上訴人於103年間對陳○德提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臺中高分檢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㈤被上訴人為苗栗地檢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6號刑事偵查案件之承辦檢察官。
㈥上訴人前於107年1月間對被上訴人及梁○勳提起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再於108年2月18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同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係因訴訟標的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使訴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範圍更加明確,則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時,自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與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始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㈡上訴人前以同一原因事實,另案向原法院主張被上訴人及梁
○勳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等應給付賠償金200萬元本息及登報道欺,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駁回其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以107年度上字第45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8年3月21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訴訟與本訴訟均為當事人,前後訴訟
事件之當事人即屬同一,不因上訴人於前訴訟另以梁○勳為共同被告而有不同。另上訴人於前訴訟與本訴訟均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時,顛倒事實、偽造文書、圖利包商,且以言語恐嚇,致其人格尊嚴遭受踐踏,更致使包商陳○德向其求償,並均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於前訴訟與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屬相同。至於上訴人於前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梁○勳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並登報道歉;於本訴訟則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其金額及請求之項目雖有不同,惟上訴人於本訴訟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訟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故前訴訟、本訴訟具有全部與一部之範圍關係,屬於訴訟標的相同之結果。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訟為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應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不合法。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毓秀法官高英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