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重上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上訴人 蔡國勇
洪木昆 上列上訴人等因與被上訴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蔡國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洪木昆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775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再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等不服本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上訴人蔡國勇上訴部分,已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完訖;至於上訴人洪木昆上訴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3775元,未據上訴人洪木昆繳納。又上訴人等均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蔡國勇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限上訴人洪木昆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等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