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顥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原審判決書第1頁第17、18行之「核被告王顥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補充更正為「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顥儒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而由法院依實際個案審酌過失情節之輕重,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並整體提高法定刑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認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法則,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判決必要,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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