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
12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貳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准正式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於合併同時更名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銀行營業執照、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2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640,000元,期間自92年1月29日起至99年1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6.77%計算,嗣隨原告調整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清償方式按月分期攤還本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丙○○僅繳納本息至93年10月28日止,依約定書第1條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則辯稱以:系爭貸款契約締約載明於92年1月29日,惟伊當天不但正常上班,並未受邀為丙○○之連帶保證人。況且依銀行作業應有「對保」,伊不知有連帶保證人或被通知對保云云。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述其對原告之請求之金額無意見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丙○○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節,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1份、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帳卡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並經被告丙○○自認(參本院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則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被告乙○○所為爭執點厥為:被告乙○○對系爭借款是否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按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增補契約書等文書(下稱系爭文書),為被告乙○○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證明,惟被告乙○○否認系爭文書中其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文書上「乙○○」簽名筆跡是否真正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類簽名(即系爭文書上「乙○○」之簽名)與乙類簽名(即被告乙○○於本院當庭書寫之簽名、及被告乙○○自認其簽名為真正之他件開戶印鑑卡、一本萬利帳戶往來申請書上之「乙○○」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有該局95年7月31日鑑定通知書暨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足徵,原告所為系爭文書上「乙○○」之簽名為被告乙○○所書寫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乙○○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㈡參以,證人 連偉傑 即原告負責本件對保之職員到庭證稱:「
(法官問:本件貸款情形如何?)本件貸款是由我承辦,被告丙○○是請他弟弟當保證人。借款人部分,我是在敦化北路對保,保證人部分,是在南崁長榮大樓裡面作對保。對保時,要核對身分證資料,請借款人簽名,印章是他們交給我由我蓋上去。跟保證人對保時,我進去長榮大樓,請由警衛室通知乙○○」、「(法官問:當時的對保的保證人是否確為在庭的被告乙○○)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而證人連偉傑證稱係於92年1月28日前往南崁長榮大樓對保等情,有上揭貸款契約書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40頁),而被告乙○○自當日上午8時17分至下午5時31分期間,確係在南崁長榮大樓上班等情,亦有其所提出之出勤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由以上情節互為勾稽,亦可佐證系爭文書上之簽名確為被告乙○○所為。
㈢承上,被告件被告乙○○對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