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瑞珠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瑞珠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區○○街○○號」應更正為○○○區○○路○○號」,及證據部分補充「代理人 陳逸姍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為己之用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之VR包裝袋4袋,所侵占物品價值僅新臺幣400元,且上開物品已歸公司,業經證人即該公司安檢主管陳逸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悔意甚殷,縱處以最低刑,尤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
有之VR包裝袋,所為實非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輕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之訴訟代表人陳逸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之代理人陳逸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公司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㈤另被告侵占之VR包裝袋4袋,業已發還予公司,業經訴訟代
理人陳逸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卷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預、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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