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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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蔡林美芬
聲 請 人 林美鈴
相 對 人 林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各供擔保新臺幣貳佰捌拾肆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
28072號返還借款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板
簡字第6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
、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理由,聲
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072號返還借款等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5年度板簡字第689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本院
審酌聲請人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欲撤銷強制執行
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896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
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
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各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各284元(
計算式:1,896元×5%×3年=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
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張文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