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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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潮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許月菊
代 理 人  黃小舫 律師
相 對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
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准許,足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
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
,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
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是以,非因無資力
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者,其聲請訴訟救助仍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又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申言之,
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
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89年度
台聲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
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
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
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固據其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
問表、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9頁)。惟依該審
查表所載准予扶助理由係因「符合原民會委託案件」(本院
卷第7頁),並無合於資力審查之相關資料,且聲請人名下
有土地3筆,財產現值達新臺幣(下同)1,381,640元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
頁背面),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非取
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原告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75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僅2,100
元),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
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必要之釋明,揆諸首
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主張
,已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前開規定要件不
符,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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