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65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50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陸元由被告丁○○負擔,餘新臺幣
貳拾肆元由被告丁○○、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就第一項,被告丁○○以新臺
幣壹拾柒萬貳仟玖佰零肆元;就第二項,被告丁○○、甲○○以
新臺幣貳仟壹佰叁拾柒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
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
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國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有財政部
核准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稽,併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225元
,及其中164,507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19.7%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75,041元,及其中164,507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92年6月5日與其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並邀同被告甲○○辦理附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
,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
利息。而被告等截至99年2月28日止帳款尚餘175,041元(
正卡172,904元、附卡2,137元),及其中本金164,507元
(正卡162,489元、附卡2,018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
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7
5,041元,及其中164,507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消費借貸申請書有約定手續費,惟被告如按時還款則僅收手
續費,此由帳單明細表每期收10,416元可知,如未全數繳納
,其餘款項始會收取如信用卡之循環利息。
⒉言詞辯論後另以民事準備書狀陳稱:依兩造信用卡約款第13
條,被告既未對當期帳款提出異議,應視前開帳務並無錯誤
,況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曾對原告為任何帳單疑義之通知,依
上述約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已推定為無錯誤
。即兩造之約定已賦予被告於按月繳款期限前有異議之時期
,應認被告若有疑義須於期限內提出,若被告未為異議並曾
依帳單繳款,即可推定原告所提出之月帳單為正確,被告之
信用卡消費帳款之內容事實無誤,故訴訟標的金額已臻明確
。且按雙方成立之信用卡錢易通申請書之約定第4點:手續
費依還款期數種類計收..並於撥款時自貸款金額中扣除以
觀,該手續費可視為原告營業成本之費用,僅於首次撥貸款
項時收取,而循環利息乃信用卡契約內容依民法第477條之
規定請求之法定孳息,另依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二者之
本質不同且請求權基礎均於法有據,所請求之利息並未違反
民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而被告答辯聲明陳述之計算方式顯
然有誤,原告所計算之債權金額無違反民法第205條之相關
規定。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信用卡明細表、信用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免除附卡持卡人之連帶
責任。㈡減免違約金等相關費用。
㈠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約定附卡連帶清償責任,係違反公平正
義、不合理的契約,附卡人當免負全部給付義務。
㈡原告早已全數收回含現金卡近60萬元之本金,且尚有11.7萬
餘元獲利,造成被告等無法按時繳款,原告也應負相當責任
,即係因原告單方面變更權益,原信用卡契約有預借現金及
分期貸款的功能也消失,自89年7月起被告僅能消費刷卡限
制功能,造成資金緊縮。
㈢原告主張尚欠本金164,507元一事,實則被告自89年11月13
日起至98年11月3日已支付信用卡之預借現金手續費8,750
元、信用卡分期貸款手續費76,600元、信用卡循環利率177,
710元、現金卡之獲利18,801元,總計281,861元,扣除原
告主張之本金164,507元,原告尚獲利117,354元。
㈣循環利息約定違反消保法第12條規定,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甚至是一種消費陷阱。銀行不論消費者信用狀況一律以高標
計算循環利息,消費者毫無磋商機會、締約自由,實已違反
誠實信用原則。
㈤信用卡貸款先收取12.59%手續費,再加計19.7%利息,超
過法定利率之上限20%。
㈥證據:提出歷史繳款明細表、歷史消費明細表、剪報、簡易
貸款撥貸帳務系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錢易通申請約定書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信用卡消費
明細單(95年2月、95年3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
97年1月、97年2月)等件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甲○○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領用信用卡使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等對
其自身消費明細無意見,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點,厥
為㈠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契約、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錢易通
申請約定書、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
等定型化契約,關於利率、手續費之約定,有無違反消保法
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有無效之情形?㈡被
告丁○○、甲○○就正附卡持有人所負帳款是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茲述之如下:
㈠就本件之定型化契約,關於利率、手續費之約定,有無違反
消保法平等互惠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有無效情形部
分: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
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
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
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
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
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定型化
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
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
判斷之。」,即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查審,僅在企業經營者
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如無此依法應認為
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契約內容即應加以尊
重。
⒉查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循環信用,約定以年息19.7%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約定「持卡人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
低應繳金額)款項繳付貴行,不適用前條第一項當期清償全
部之應付帳款約定。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
依第四、五項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即明白揭示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
未清償部分須依約定利率19.7%計算循環利息,則持卡人不
欲支付循環利息,亦得選擇全額繳納,或未全額繳納時,儘
速清償延後付款金額,亦難因此得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約定
,推論約定利率有違反誠信用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處
。
⒊系爭貸款約定書約定按還款期數計收3%~12%不等手續費
(非被告再自行平均貸款期間所指陳12.59%),此有被告
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錢易通申請約定書、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零利率分期申請約定書附卷可稽,該手續費係原
告於消費借貸時預先收取,並於第一次核撥時自貸款金額中
扣除,已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22-1條總費用之範圍及年百分
率計算方式揭露,亦載明「分期還款金額視同刷卡消費,將
於每期信用卡帳單上列帳請款」,如被告按時清償即不會產
生循環利息,是以雖均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其約定利率均
未超過年定最高利率之限制,約定條款之內容,並非不能預
知,其內容並無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⒋斟酌信用卡申請及核發信用貸款之成立之實際狀況,銀行係
在審核債務人個人信用情況,認已符合標準時即予成立契約
,在債務人無須提供任何擔保,即可在卡片有效期間內取得
一定信用額度或獲得一筆借貸款之情況下,如債務人僅清償
部分帳款甚或發生逾期未清償等違約情事時,銀行請求債務
人須以高於一般擔保放款利率之約定利率計付循環利息、遲
延利息等,考諸上開情事發生時亦顯示該債務人之個人信用
風險已屬較高,銀行為此收取較高利率計付之金額,當無不
合理處。況且,只要在未違反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限制之
情形下,當事人本得基於雙方之債務情況及個人能負擔之風
險等另為適當約定,被告執兩造上開約定利率,謂過高而顯
失公平者,已屬無據;又被告使用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法
律上亦屬被告本人之消費行為,自己消費,自己付款,自己
選擇繳納最低應繳款,自己選擇是否適用信用循環利息,與
法律上之公平原則相符,持卡人應控制自己之消費慾望,縱
使超過自己所能支付之信用額度之消費,亦屬自己之選擇,
應為自己選擇適用之消費行為負責,而不得主張原告依據契
約約定所計算之利息、手續費為違法,並在支付之後,主張
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無效而請求返還,不負清償責任。因
此在本件情形,不生信用卡約定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12條第1款平等互惠原則之問題。況且,被告可選擇不與原
告簽訂上開契約,簽訂之後,可選擇不適用循環信用利率或
通信借貸,如果仍選擇與原告簽定上開契約之條件清償,主
張顯失公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依
據上開契約之約定所收取年息19.7%及手續費,對比原告之
營運風險,有何巧取利益。
⒌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為民法第323條所明文。查,原告爭執自89年起繳款金
額已足清償本金,惟其並未先抵充費用、循環利息,且本件
原告請求係92年6月5日所申辦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以89年
所申辦且已結清之信用卡帳務(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兩相加總以玆抗辯
,顯非可採,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債權計算明細表可知原告於
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狀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故就
原告有關違約金過高等抗辯,已無可採。此外,被告所陳剪
報,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㈡就被告丁○○、甲○○就正、附卡持有人所負帳款是否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部分: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
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
化契約,係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
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
款、第9款定有明文。信用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之新
型態交易,由於其大量使用之特性,故發行信用卡之銀行基
於處理上之經濟考量,乃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供為與不特定
之交易相對人締約使用,核其性質,應屬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條第
1項約定:「正卡持卡人得為經貴行同意之第三人申請核發
附卡,且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
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係屬該定型化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自應受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範
。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固有明文。惟依照當事人一方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
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關於定型
化契約之規定,於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
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如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
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消費者
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定。又契約中之條款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並可衡盱契約是否有「消費
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或「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
者之情形者」以為認定標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
1款及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第4款定之甚明。
⒊再按信用卡乃兼具授信功能之支付工具,因持卡人使用現金
消費不便,遂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後,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
清償銀行代墊款項,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
約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職是,信用卡之主要功能,乃在
於代替現金之支付,連帶保證或連帶清償並非其附屬功能與
需求。徵以發卡銀行於核發信用卡時,尚得對申請人之財力
狀況為徵信調查,復決定核發與否,自可控制其發卡後未受
清償機率之風險,惟金融機構降低核發信用卡之門檻,使正
卡持卡人得為經發卡銀行准許之第三人申辦附屬信用卡,雖
可刺激消費,亦增加債務恐成呆帳之風險,惟其以高循環利
息之條件,彌補系爭風險實現所造成之損失,猶令正、附卡
持卡人互相負連帶清償責任,顯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徵以
金融機構一般皆具有高度之徵信能力,於核發信用卡金額額
度之前,僅就正卡持卡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財力背景為
衡量,資以判斷可承擔風險之範圍,並依持卡人繳款能力為
信用卡額度之核可、調升及減低,卻未對附卡持卡人為相同
之徵信評量,是發卡銀行核發信用卡與否之判斷所繫,僅在
正卡持卡人之債信能力,在此範圍內之授信即已獲得相當之
擔保。準此,發卡銀行以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無端使附卡持
卡人連帶負擔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顯已將其應承擔之
交易風險轉嫁予附卡持卡人。此外,衡諸社會上一般附卡持
卡人多為經濟上之弱者,正卡持卡人多將附卡視為對經濟能
力較弱親屬之贈與,則附卡持卡人對於信用卡契約責任是否
均能充分了解,並有對正卡持卡人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之預期心理,非無疑義,是非得與一般連帶保證之情形
同視。而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於發卡銀行、正卡持卡人及附
卡持卡人間所應負擔權利義務之規範,洵難謂非加重附卡持
卡人之責任。本院並審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即正卡持
有人)與附卡申請人簽章欄,未就「連帶保證人」或「連帶
債務人」等重要文字為註記,顯難促使信用卡正附卡申請人
於簽名時注意該約定,或閱讀、辨識該條款存在。揆諸前揭
條文意旨及說明,應認系爭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復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為無效之約定條款。從而,系爭信
用卡關於附卡持卡人即被告甲○○應就正卡持卡人即被告丁
○○使用信用卡應付帳款全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對申
請系爭附卡之被告甲○○有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
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為無效,是原告依上開約定,
請求被告甲○○就正卡持卡人被告丁○○之消費款項負連帶
清償責任,不應准許,此部分應由被告丁○○單獨負清償責
任。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為附卡持有人,無須就正卡持有
人即被告丁○○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丁○○
就附卡之消費款項仍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依原告所提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被告甲○○尚欠2,137元,及其
中本金2,018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故原告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丁○○就被告
甲○○持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帳款2,137元,及其中本金2,
018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
息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請求被
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給付172,904元,及其中本金
162,489元自9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金額應由被告丁○○
個人給付。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雖一部敗訴,惟其起訴之訴訟利益獲得滿足,僅命被
告連帶負擔部分遭駁回,爰仍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比例
負擔為適當,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國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被告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丁○○:172,904元÷175,041元×1,990元=1,966元
被告丁○○、甲○○:1,990元-1,966元=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