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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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陳正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伍佰叁拾玖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段
及杭州南路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0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及杭州南路口
因轉向疏忽撞擊訴外人 施麗巧 所有、 黃金奮 駕駛、原告所承
保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損壞,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故依保險契約給付
修復該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690元後,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
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
經原告理賠送修花費8,69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影
本等件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
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係肇因被告轉向疏忽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經查,系爭車輛於
94年8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8,690元,其中工資2,600元
、烤漆5,300元、零件79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係真正。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
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
年12月10日止之使用年數為4年4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790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金額
後為110元(000-000-000-000-00-00),加上工資2,600元
、烤漆5,300元,共計8,01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以8,010元為必要。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有明文
。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因轉向疏失撞及原告承保車輛,惟原告承保車
輛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等情,有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
系爭車輛車主之使用人黃金奮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經
過亦表示:「我駕車行駛仁愛路北側車道右側車道東向西至
肇事地點,……,我車打右方向燈向右偏向道路旁下客,我
車臨停之際,有一計程車159-B7從我車左側向右偏西,該車
右後車身碰撞我車左車頭……。」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訴外人黃金奮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亦為肇事原因。是本件兩造於肇事路口,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被告則有轉向疏忽之
過失。即原告承保戶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甚
明,依上開說明,自亦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
造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承保戶應負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
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金額應核減為4,005元(8,010×5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一年折舊790×369/1000=292│
├───────────────────────────────┤
│第二年折舊(000-000)×369/1000=184│
├───────────────────────────────┤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369/1000=116│
├───────────────────────────────┤
│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369/1000=73│
├───────────────────────────────┤
│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1000×4/12=15│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被告應負擔部分:461元(計算式:1,0004,005/8690,元以下
4捨5入)
原告應負擔部分:539元(計算式:1,000-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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