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紹偉 工作室即甲○.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應將BMW廠牌、車身黑色、車型1
20I、2008年9月出廠、排氣量1995CC、車身號碼
WBAUD31070PT33919號、車牌號碼0000—
SS號自小客車壹輛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及以新臺幣壹
拾壹萬柒仟元為本金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及甲
○○負擔百分之八十九,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以
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二
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於民國98年3月
30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王
紹偉工作室即甲○○承租原告所有BMW廠牌、車身黑色、車
型120I、97年9月出廠、排氣量1995C.C.、車身號碼WBAUD3
1070PT33919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租賃期間自98年4月2日至101年4月1日,以一
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9,000元
,另由被告乙○○、丁○○為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之
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自98年6月2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催告改正未果,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
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
○○即應返還系爭汽車予原告,若系爭汽車已毀損、滅失而
無法返還,則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100,000元,另被告尚
應連帶給付原告第2期至第4期之已到期未繳租金117,000
元,及以未到期即第5期至第36期租金總額百分之40計算之
違約金514,800元,扣除被告於訂約時所給付之保證金500,
000元,尚餘131,800元,及依年利率百分之15加計之遲延
利息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
甲○○返還系爭汽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損害,被告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租金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紹偉工
作室即甲○○應將系爭汽車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1,100,000元;㈡、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
1,800元,及其中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訂有系爭契約,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
○亦確自第2期即98年6月2日起即未給付原告租金,惟系
爭汽車於交付後即有烤漆不完全、電腦系統故障及機油孔冒
煙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被告通知原告後仍未處理,
除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被告得終止系爭
契約外,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承租人繳納全額租金後即取得租
賃標的物所有權之融資性租賃契約,被告尚得準用買賣契約
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認系爭契約為一般性租賃
契約,依學者之見亦得準用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故被告於
98年4月12日及98年5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解除及終
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即生系爭契約解消之效果,原告已無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且系爭汽車並無毀損、滅失之
情況,原告尚無從主張損害賠償,而原告未於系爭契約解除
、終止時受領被告系爭汽車之返還,亦有受領遲延,故無從
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此外,縱認系爭瑕疵無法達到解
除契約之程度,被告尚得主張減少價金,且被告因系爭汽車
有系爭瑕疵而須使用其他代步工具,另支出額外費用,並爰
以之與原告主張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租賃訂有系爭契約,被告王紹偉工作室
即甲○○除已支付保證金500,000元,並自第2期即98年6
月2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系爭契約並具以下條款:
⒈第3條:「承租人之義務:㈠、按期繳付租金。」
⒉第8條:「違約之處理:㈠、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
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
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㈡
、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
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
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
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
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
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經出租人催告逾10日未能返
還者,應以市價賠償。㈢、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
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
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
%。...㈣、出租人若未履行本契約所訂之任一義務,承租
人得即以書面催告出租人,若出租人在接獲書面通知後一個
月內未能協調處理時,承租人得以告知終止契約,並免繳付
違約金。」
⒊第9條:「連帶保證人之責任:㈠、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
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
、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
其他一切債務。」
⒋第10條:「免責約定:承租人同意租賃車輛關於設計、製造
及使用上之瑕疵應由製造廠商負責,出租人有協同承租人與
製造廠商爭議處理之義務。」
⒌第11條:「如有任何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承租人得以一
個月前通知出租人終止本契約。」
㈡、原告於98年6月18日、98年7月23日,分別以三重郵局第40
支局第2095號存證信函、第2463號存證信函,以未依約給付
租金為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
㈢、被告於98年4月17日、98年5月4日,分別以臺北圓山郵局
第397號存證信函、臺北敦南郵局第714號存證信函,以系
爭汽車有系爭瑕疵為由,向原告為解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表
示。
㈣、被告前以系爭汽車有系爭瑕疵故解除系爭契約為由,對原告
提起本院98年度北簡字第20934號返還保證金之訴訟(下稱
前訴訟),經前訴訟於99年2月24日判決被告敗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未給付租金,爰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王
紹偉工作室即甲○○返還系爭汽車,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所為解消系爭契約之抗辯是否有據。茲
審究如下:
㈠、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
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
如承租人於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確將該
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
使用該物之權益,於此情形,亦可謂同屬融資性租賃。而此
種交易所為,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在法律上卻係以
租賃之意思成立契約,其法律上之性質應屬租賃而非消費借
貸。詳言之,所謂融資,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之企
業,而係由租賃公司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
,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之企業。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
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
,然二者之法律行為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
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32年台上字第990號
、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著有明文。是融資性租賃契約者
,應係由出租人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標的物之所
有權,並以分期給付租金之方式交付承租人予以使用收益,
且既租賃兩造當事人僅係以融資之目的而出租該標的物,該
契約中多輔以租賃期間期滿後標的物即移轉所有權與承租人
之約定,惟無論係「購買承租」或「售後租回」之方式,兩
造間需有藉出租人購買或承租人出售標的以達使承租人融資
之目的,始可謂具融資性租賃之性質,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此等契約目的既為融資及系爭商品之使用,則兩造
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租賃契約之規定而為解釋。經查,兩
造之系爭契約除名為車輛租賃契約,且訂有租賃期間、應繳
租金、租期屆滿租賃物及保證金返還之約定外,並無原告藉
系爭契約之訂定先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復使被告取得融
資之契約內容,堪認僅屬一般之租賃契約,尚難認具上開所
述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被告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汽車所
有權之讓與另簽訂有讓渡書,約定系爭契約租賃期間屆滿後
,將系爭汽車讓渡與訴外人 徐秀華 等語,並舉原告報價單1
紙為據,然查,被告除未能實際提出讓渡書舉證以實其說外
,被告丁○○於前訴訟以證人身分具結稱系爭契約訂定時並
無讓渡之意思,亦無指定讓渡之人,復無從確認讓渡書是否
針對系爭汽車及系爭契約所訂等語,有前訴訟99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且其所舉報價單上固有「租賃期滿承租
人之指定人以保證金購回該車」之備註,惟僅為原告單方面
印製,難逕認已屬兩造契約之內容,且是否屬融資性租賃契
約,係以被告有無藉該契約之訂定達其與原告融資及使用系
爭汽車之目的,被告是否得於租賃期間屆滿後無條件取得系
爭汽車之所有權,尚非屬融資性租賃契約之必要條件,且融
資性租賃契約仍具租賃之契約性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有關
租賃契約之規定,故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
並應準用買賣契約之規定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復抗辯系爭汽車有烤漆不完全、電腦系統故障及機油孔
冒煙等系爭瑕疵,而爰以物之瑕疵擔保及系爭契約第10條、
第11條解除並終止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
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7條固定有明文。惟
租賃契約為繼續性契約,於出租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時,其
法律上之效果,本諸繼續性契約之特色,應認承租人係行使
終止權,而非解除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1號判決
亦著有明文。故租賃契約中,除有自始無從使用租賃標的物
且無從修補之瑕疵外,承租人縱準用民法買賣契約章中瑕疵
擔保責任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終止契約,以向後發生契約消
滅之效果,尚難為使契約溯及消滅之解除請求,被告訴訟代
理人所為解除契約之表示,顯有誤會。
⒉次按,租賃契約既以供與承租人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租賃物為目的,且民法第429條、第430條亦有其獨立之
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即應認租賃標的物有未合於租賃契約之
目的時始得認屬瑕疵,並於無適用其規定時始有準用買賣契
約瑕疵擔保責任之餘地。茲就被告所抗辯系爭瑕疵得否據以
終止契約,分述如下:
⑴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有烤漆不完全之瑕疵,致有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等語,原告則主張此非瑕疵等語,經查,被告所指烤
漆不完全部分,僅係系爭汽車前車門門縫邊有一條白色鍍鋅
顏料與周圍車門烤漆顏色不完全相同,有原告所舉照片6紙
在卷可稽,亦經前訴訟所認定,惟此烤漆不完全之狀態係於
車輛前門內側不易察覺處,既未影響系爭汽車之功能及用以
代步、載客、運輸之效用,亦不影響其外觀之完整性,尚難
據此認兩造間租賃契約有何物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非有據。
⑵被告復抗辯系爭汽車有電腦系統故障及機油孔冒煙之瑕疵等
語,惟查,被告除僅於98年4月11日因倒車雷達失靈送交訴
外人汎德捷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檢修外,
就系爭汽車並無其他檢修紀錄,有汎德公司車輛檢修維修單
1紙可稽,復經汎德公司維修人員即訴外人 王重吉 於前訴訟
中結證屬實(參前訴訟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就
機油孔冒煙之部分,亦屬引擎機械運轉之正常現象,有汎德
公司法德10字第2號函1紙在卷可考,被告除未就電腦系統
有何故障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外,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汽車現仍
可以使用等語(參本院9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
認上開情形亦不影響系爭汽車所應具代步、載客及運輸使用
之狀態,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⑶從而,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有烤漆不完全、電腦系統故障及機
油孔冒煙等情形,既均非可認有損系爭契約所訂系爭汽車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堪難認屬瑕疵,故被告即無從據
以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
⒊被告固抗辯原告未盡系爭契約第10條協同租賃物製造廠商處
理系爭瑕疵之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終止系爭契約等語
,惟被告除未就原告有何未協同被告與製造廠商爭議處理及
有何可歸責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外,原告亦曾於98年4月23日
以三重郵局第40支局第1437號存證信函,向系爭汽車之製造
廠商汎德公司反應系爭汽車有系爭瑕疵等情,亦難認原告有
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故被告此部分終止契約之抗辯,亦屬
無據。
㈢、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屬一般租賃契約,系爭汽車所具烤漆
不完全及機油孔冒煙等情即非屬瑕疵,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
電腦系統故障及原告未盡協同處理爭議之情事,被告所為解
除及終止系爭契約之抗辯,均非有據,前訴訟判決亦同此認
定。
五、按承租人應按期繳付租金。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
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
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
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紹偉工作
室即甲○○向原告承租系爭汽車,自第2期即98年6月2日
起即未給付租金,經原告98年6月18日催告仍未履行,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汽車尚仍存在並可使用,除為被告所不
爭執外,復有原告所提出迄98年10月13日止之系爭汽車因使
用所生交通違規罰單及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可
稽,是依前開規定,原告於98年7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請
求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返還系爭汽車,即屬有據。又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汽車之先位之訴,自無庸再
就其因系爭汽車毀損、滅失所生損害賠償之備位請求予以裁
判,併此敘明。
六、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
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
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
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
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
未付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
條第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
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
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
40%。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
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
害賠償、違約金、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未給付租金
為由而於98年7月23日終止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本件訴訟提起之98年8月20日前已到期未付租金,即98
年6月2日第2期至98年8月2日第4期共3期租金117,00
0元(計算式:39,000元×3期=117,000元),及未繳租
金總和以百分之40計算違約金499,200元(計算式:39,000
元×(應繳期數36期-已到期期數3期-已繳期數1期)×
40%=499,200元),並扣除被告王紹偉工作室即甲○○已
給付之保證金500,000元後之總額116,200元(計算式:11
7,000元+499,200元-500,000元=116,200元),及以
其中已到期未給付租金額117,000元為本金,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即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超過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固抗辯其已解除、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即有受領遲延被告系爭汽車之返還,即無從請求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復得以系爭瑕疵主張減少價金,且另
有因系爭瑕疵使用其他代步工具而支出額外費用,均爰以之
與原告主張為抵銷云云,惟查,系爭汽車並無系爭契約所約
定使用、收益之瑕疵,故被告無從解除、終止系爭契約已如
前述,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有何受領遲延及支出額外代步費用
之事實及數額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上開抗辯亦與其所自認
系爭汽車仍在其占有使用中等語亦有矛盾,均難憑採。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另兩造以系爭契約無效為
前提所為使用費用給付、保險給付之理賠及無因管理之請求
,俱與本件請求無涉,似為兩造訴訟代理人錯誤直接援引前
訴訟答辯所生,均不予審究。此外,被告固於99年4月1日
聲請就系爭汽車之烤漆刮痕與機油孔冒煙是否屬交易上重大
之瑕疵,聲請由臺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為鑑定,惟查,原
告並未爭執系爭車輛烤漆確有不完全,而此是否屬交易上之
重大瑕疵,則屬本院適用法律所應判斷之範圍,尚非需經鑑
定始得認定;而就機油孔冒煙等情,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即99年6月10日前,均未提供照片、光碟紀錄等鑑定物
可供本院囑託鑑定,經本院命被告將系爭汽車逕送鑑定並回
復鑑定結果亦未予回應,是堪認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
額。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
├──────┼───────────┼──────┤
│合計│13,276元││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