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
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甲○
○」之記載後,應增補「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由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施
以強制工作確定,甫於95年11月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曾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確定,甫於95
年11月5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竊
盜罪,就該部分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另按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
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
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
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
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
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現金新
台幣(下同)20萬9460元中之14萬元,乃他人遺失之物;另
扣案之腳踏車亦係被告竊取而來,真正所有權人均係他人,
而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聲請將之沒
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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