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9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有關菁英球員卡之名稱應分別
補充為「 陳金鋒張泰山皮維羅培茲怪立男 」外,餘均
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
、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被告將原紀
錄為告訴人乙○所有之球員卡,變更紀錄為自己所有,乃屬變
更而非取得行為,檢察官認此係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
,尚有誤會;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自行購買前揭球員卡,竟無故侵入他人電腦,變
更他人名下之球員卡為己所有,所取得之球員卡每張價值新臺
幣(下同)12,000元,5張球員卡合計價值60,000元,另雖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50,000元,惟迄未給付賠償金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因犯本罪取得之球員卡5張,業經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8
日本案調查期日自述已交易出售,則該球員卡既非被告所有,
被告復已承諾賠償告訴人50,000元,已足剝奪其犯罪所得利益
等情,認為並無沒收該5張球員卡之必要,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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