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玉美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
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
。詎至99年5月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5,18
5元(其中本金部分為223,641元及利息部分為1,544元)且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1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份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