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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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簡字第63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俊雄 及其餘姓名不詳之被告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中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僅泛指「其他公同共有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同年9月8日前補正,而此項裁定係於同年8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能補正,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