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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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17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慶順
被告 范振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參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4月28日起至115年4月28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計算浮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17%),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原告業已依約撥付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04,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迄日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民國)
01
14,693元
自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02
289,696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17%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加計10%,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304,389元
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借款利率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伍佰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