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8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高慶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交付現金卡使
用,未依約定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
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共計新臺幣(下同)11,993元
(計算式:本金10,000元+期前利息1,993元=11,993元)
。嗣大眾銀行乃於民國93年3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
93年10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於被告時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
求給付金額11,993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
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債
權人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既受讓上開債權,自
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6月14日前
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
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
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
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
就此在起訴時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
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
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
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金額,並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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