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449號
原 告 林義榮
被 告 蔡瀚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簡附民字第21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將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間,在臺北市○○○路附近便利商
店,以宅配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嗣該不詳成
年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年詐欺者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31
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為訴外人即其友人 蘇冠霖 ,欲向
原告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下午
3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000元、26,000元至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致原告受有計106,000元之金錢損
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查,被告所為涉犯刑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
字第162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990號刑事判決判處「蔡瀚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上開104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事卷宗影本附卷核閱屬
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
16276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990號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幫助不
詳成年詐欺者詐欺原告,使原告匯款106,000元,而受有106
,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據
上開所述,被告自應與不詳成年詐欺者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亦即被告及不詳成年詐欺者均應對原告之全部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06,000元,為有理由,於法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亦規定甚明。末按民法明定侵權行為應為金錢賠償者,係屬
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
規定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56年
度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