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9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如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10月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如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4年10月5日14時2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折疊刀1把扣案可證。
三、扣案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賴劍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朱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