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小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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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1233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葉品麟 (原名: 葉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魔力卡(MoneyCard)申請書,
依約被告得使用該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
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支出款項。惟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萬9,07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依雙方簽訂
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之約定,系爭債權已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應立即清償所有欠款。又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
日將本件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
、義務及責任轉讓與 挺鈞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
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挺鈞公司復於98年
6月20日將上開尚未清償之債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
、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紘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紘
鼎公司);紘鼎公司再於99年8月14日轉讓與原告,是本件
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故原告已合法繼受寶華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爰
依系爭現金卡、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卡現金卡申請書、往
來明細查詢單(挺鈞)、寶華銀行及挺鈞公司、紘鼎公司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7至1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主張依系爭現金卡契約之約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洪浩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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