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10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龔仁力 (原名 龔子晴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
嗣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6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同年月28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借款利
息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房屋貸款指數利率加4.96%計付。如
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給付逾期
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與全體無擔
保債權銀行立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11月10日起,分100期,
按月繳款至清償日止,詎被告於96年11月10日未依約清償,依
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應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辦理,則
依宅PAY金借款約定書第1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宅PAY金借款約定書、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