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邱文振
訴訟代理人 邱揚彬
被 告 邱文智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 王筑平 與原告係夫妻關係,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結縭已近31年。
(二)被告為原告之胞兄,雖被告身為長兄卻不知廉恥於102年
底至103年初因不定時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老
家(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便,趁機勾引並強吻原告配偶
即訴外人王筑平多次,於103年1月4日上午8時許竟當著原
告在系爭房屋客廳時,不顧原告身體不佳並藉原告重度聽
障,在系爭房屋後方餐廳彼此挑逗調情,被告更主動強吻
訴外人王筑平,兩人進行口對口接吻,且被告更邀約共同
行房,言語多放蕩且姦淫,有系爭房屋客廳防盜與安全監
視錄影錄音為證。
(三)再者,被告與訴外人王筑平更在103年1月中旬於系爭房屋
4F房間內性器交合二次,第一次無戴保險套進行性器接合
行為,於性行為後被告將其精液射出於地毯之上,另一次
則有戴保險套進行性器接合行為,此均已經訴外人王筑平
坦承不諱,有訴外人王筑平犯罪自白書及悔過書可證;原
告之子 楊揚彬 於日前發現其荒唐行為,告知原告方得知,
並於103年6月17日向臺南地檢署對被告等人提出妨害家庭
告訴。
(四)本件雖經臺南地檢署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再議
駁回,然其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本件係原告遭其兄侵害其配偶權,影響範圍較常人嚴重。
本件刑事部分雖因原告無扣得保險套、微物跡證之床單及
衛生紙,致使被告因罪嫌不足不起訴,惟該刑事不起訴處
分書亦提及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承認有時會擁抱王筑平…
…此明顯與家庭倫理之常理不符,佐以原告提出之被告與
訴外人王筑平之姦淫對話錄影監視畫面及譯文,及訴外人
王筑平之悔過與自白書,及103年1月20日通姦事件東窗事
發時之訴外人王筑平第一次自白錄影畫面及譯文,並參酌
原告於103年1月20日當日全家急忙倉促收拾行李搬離居住
30年之系爭房屋,上開證據再再證實被告確實侵害原告即
胞弟之配偶權,又原告本為多重疾病之人,加上得知其兄
違背倫理,其遭受打搫更是比常人更痛苦,也因此致使多
次病情惡化,甚至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五)被告破壞原告家庭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法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
莫大痛苦。其次,原告長居於系爭房屋達三十年,為免憾
事再次發生,只好忍痛接兒子邱揚彬安排搬離至現租屋處
。甚者,被告身為邱家長兄理應以禮相待其家族成員,詎
料被告卻做出如此傷風敗俗、嚴重敗壞家族門風、違背家
庭倫理之事,不僅愧對自己身為人類應有之良善、身為長
兄之態度、甚至父母在天之靈,更加重原告精神上之痛苦
,原告面對上開種種打擊,本身已患有重度聽障且身體多
痛,仍要身心飽受折磨、煎熬數月,以致不堪打擊而在10
3年10月23日一度舊疾復發多次入住醫院,甚至於103年11
月11日痛情加重咳血呼吸困難,緊急送往醫院急診並隨即
轉入加護病房,進行切除肺臟手術七小時餘,一度發出病
危通知。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
仍與之為男女朋友或為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互相交往,依
社會通念,顯己違反倫理規範,更何況本件被告身為原告
之長兄,認識彼此時間更逾一般常人之久,更親自參與見
證原告之婚禮、家庭乃至於子女成長,其嚴重破壞他人婚
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
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影響配偶之身分
法益至鉅,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見解,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
同)2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業經臺南地檢署以104年
度偵字第7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
聲議字第1024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被告對於原告並無
任何侵權行為可言。被告雖承認曾經擁抱原告配偶王筑平,
惟係因感謝王筑平長期照顧被告母親 陳水盡 及智能不足之小
妹 邱美英 ,上開行為仍不至於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至於原
告所主張其餘侵權行為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亦未善盡舉證責
任,且原告身體狀況不佳,係三十年之宿疾所致,而非導因
被告之任何行為,固原告昃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與原告配偶王筑平於102~103年間曾發生2次性行為及有
言詞曖昧及接吻等情事,已構成破壞原告婚姻家庭之不法
侵權行為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1.觀原告提出之103年1月4日系爭房屋內之錄影截圖,雖可
見被告確隨王筑平之後進入系爭房屋客廳後方餐廳,惟並
未錄到餐廳內任何影像,自難僅憑該錄影截圖即認被告與
王筑平間有何原告主張之「彼此挑逗調情,被告更主動強
吻訴外人王筑平,兩人進行口對口接吻」之行為。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前揭原告主張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2.觀王筑平於103年6月16日提出之悔過與自白書雖自承與被
告於102~103年間在系爭房屋4樓房間內發生2次性行為云
云,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另外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有前揭原告主張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3.縱被告與王筑平間確有原告所提錄音譯文【「(王筑平)
大概被你傳染到、傳染到糖尿病,被你、被你傳染到啦…
…被你傳染到啦」、「(被告)蛤?我傳染到你?」、「
(被告)我又沒給你、我又沒給你弄進去」、「(被告)
人家是用進去才會這樣、要不然……」、「(被告)所以
有時候、有時候我們兩個在幹的時候、都不可以讓她知道
……對啊」、「(王筑平)呵呵、皮在癢了你、喔喔喔喔
、是起秋」、「(王筑平)呵呵呵、我沒有在跟人親嘴的
」、「(王筑平)呵呵……胎歌鬼……呵呵……胎歌人」
】中之對話,亦僅能謂被告與王筑平二人對話時有欠修養
或不當,尚難即認被告與王筑平間有何已達破壞原告婚姻
家庭程度之行為。是原告以前揭錄音譯文主張被告對原告
構成破壞婚姻家庭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不能採信。
4.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王筑平於102~103年間曾
發生2次性行為及有言詞曖昧及接吻等情事,已構成破壞
原告婚姻家庭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均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其配偶王筑平間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婚姻家庭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精神慰撫金,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並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
無庸一一贅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