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蔡淵源
被   告  李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7日早上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DX-2185號車),沿臺南市○
○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安橋上時,於
車道內左偏行駛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是時同向後方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J3-2332號車)之 林信宏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於機慢車優先道往前行駛,致
2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失控再撞及同向前方由
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267-P
AY號車)後附載訴外人 蔡玟琳 ,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
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肩創傷後撞擊症候群併袖口旋轉肌肌腱
炎及次發性冷凍肩、左膝、小腿及足踝挫擦傷、左肘擦傷等
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879元、就醫車資23,590元、
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73,000元、精神慰撫
金39,794元,扣除原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後,
共向被告請求賠償365,1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65,164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8
79元、就醫車資23,59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以及原告不
能工作之損失為273,000元,均不爭執,但系爭車禍事故是
有關3台車,被告所騎乘的ADX-2185號車是中間的那台車,
被告也是被害者,不應該負百分之百的過失責任,另原告有
受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000元,該金額的一半應該算
是從被告之汽車強制保險中所給付,而應從原告請求之金額
中予以扣除;且被告現在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27日早上7時30分許,騎乘ADX-218
5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臨安橋上時,於車道內左偏行駛而疏未注意後方來車,
是時同向後方駕駛J3-2332號車之林信宏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貿然於機慢車優先道往前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被
告所騎乘之機車因失控再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267
-PAY號車後附載蔡玟琳,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前
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
本院卷第35-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
醫院)診斷證明書8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8、42、46、50、5
5、61、65、6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4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28
張(見104年度司南簡調字卷第522頁)及本院104年度交簡
上字第141號全卷資料,互核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堪認為真實可信。
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
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同上調字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被告騎乘ADX-2185號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竟疏未
注意後方之直行來車,即貿然於車道內左偏行駛,因而肇事
,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
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前往郭綜合醫院及奇
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0,879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郭
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35、37、
41、45、49、54、60、64、68),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94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醫療費用
20,879元,應予准許。
⒉就醫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前往前往郭綜合醫院及奇美醫院就診
,支出就醫車資23,59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
計程車收費證明單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33、36、39
、40、44、48、52、53、57、58、59、63、66、67),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已支付之就醫車資費用23,590元,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由原告之女 蔡玟靖
護3個月,原告因而支付蔡玟靖3個月之看護費用共計60,000
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看護證明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4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已支付之看護費用60,000元,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3,000元等情
,業經原告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73,000元,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
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等情予以核定。經查,本件車禍造成原告
因而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肩創傷後撞擊症候群併袖口旋轉肌
肌腱炎及次發性冷凍肩、左膝、小腿及足踝挫擦傷、左肘擦
傷等傷害,業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並兼衡原告 陳明其 國中畢業
,職業為經營麵攤,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則陳明其高中
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15,000元至18,000元(見本院
卷第76頁),以及兩造於101至103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狀況(
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
准許。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
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
法第280條、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而有免除該債務人應分擔債務
,惟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
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
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
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00
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林信宏於本件刑事案件之警詢中稱:當時我駕駛J3-2332
號車沿中華西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時
,與同向右前方左偏行駛之ADX-2185號車碰撞,我車右前保
險桿下方刮損,ADX-2185號車再碰撞同向前方行駛之267-PA
Y號車發生事故;事故前我沒有看見ADX-2185號車及267-PAY
號車,我不知道與該2車之距離大約幾公尺等語(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
背面),足見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騎乘之ADX-2185號車
係行駛在林信宏所駕駛之J3-2332號車右前方,則林信宏本
應依上開規定而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事故現場路況亦屬良好,已如前述,林信宏應能遵
守上開規定,然其竟疏未注意行駛在其右前方之被告有往左
偏行之狀況,即貿然往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所騎
乘之機車因失控再撞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267-PAY號
車,兩造均人車倒地,致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堪認林信宏
亦有過失。參酌本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責任歸屬,該會之鑑定
意見亦認林信宏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
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同
為肇事原因,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之結論亦同等節,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及臺南市政府104年8
月10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
度核交字第558號卷第20頁、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41號卷第
14頁),益見林信宏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
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林信宏
與被告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審酌林信宏及被告對本件
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其2人之過失程度相當,應
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
⒉本件原告與 林信宏業 於103年12月17日在臺南市安平區調解
委員會以116,000元(該金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
)達成調解,原告並拋棄本件對於林信宏之民事其餘請求權
,嗣原告於104年1月9日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6,0
00元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
調解筆錄及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見
同上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70頁)。然原告仍繼續訴請被告
負賠償責任,顯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除
林信宏應分擔之部分外,被告仍不免其責任,而林信宏就本
件車禍既應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就林信宏及原
告所應負之連帶債務既已免除林信宏應分擔額之部分,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201,235元【計算式:(20,879+23,590+
60,000+273,000+25,000)元×1/2=201,23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1,
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余玟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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