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4年度羅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羅調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楊曉萍
       楊志浩
上列當事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調解
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
,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上仍屬
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與民
法第736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
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為具有
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讓步,
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雙方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
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曉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06,94
2元迄未清償。詎料相對人楊曉萍竟於其財務困難之時點,
將其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宜蘭縣○○鎮○○路○○○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志浩,相
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適逢楊曉萍財務困難之際,聲請
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242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楊志浩將
系爭房屋於民國93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予相對人楊曉萍,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相對人楊曉萍民法第767條之物上
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楊志浩將系爭房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楊曉萍所有。惟查
,聲請人既代位行使相對人楊曉萍之請求權,自不得以楊曉
萍為相對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
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認不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
消滅,聲請人對楊曉萍有債權存在,於符合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楊曉萍之權利,惟聲請人僅得代位行
使其權利以保全債權,並無權處分其權利。因此,聲請人無
從於調解程序中與相對人楊志浩就系爭房屋成立互相讓步之
合意,進而拋棄楊曉萍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
顯不能調解。是本件調解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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