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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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六四0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縣政府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七八三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究係何人所有,倘屬 潘坤雄 所有,其債務應由潘坤雄負擔,若係抗告人所有,始得由抗告人負擔,倘係潘坤雄與抗告人共有,始有向二人共同執行之可言;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務人不確定,非共有標的物,卻令非共有人之抗告人共同負擔債務,該判決有債務人不適格之情事,本件以之為執行名義,未釐清債務人為何人,即將潘坤雄與抗告人併列為債務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豈無偏頗可議,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北市政府財政局、台北縣政府係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潘坤雄及本件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潘坤雄應自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號房屋遷出,抗告人應將上開房屋全部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且請求債務人潘坤雄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三千四百零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抗告人給付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相對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一百零九元,有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一一七頁)。該確定判決除於主文第一項後段諭知抗告人應將台北市○○區○○路四段一○六號房屋全部拆除,並將上開房屋坐落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土地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外,並於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五十四萬三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相對人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五地號面積六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二萬六千一百零九元,足見相對人持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一定之金錢,與另一債務人潘坤雄應負擔之債務無涉,亦非共有債務之問題,抗告人辯稱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債務人不確定,非共有標的物,卻令非共有人之抗告人共同負擔債務,債務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取。
三、次查,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依據命債務人給付一定金錢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強制執行。本件相對人以上揭命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錢之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0六、四0六之一、四0六之五、四0六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五八三五分之七七0及其地上建物(二四五八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五段三十三號二樓房屋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據以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於法並無不合,亦與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行為無關,抗告人聲明異議,即有所誤,請求撤銷原法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所為囑託查封登記之執行行為,尤屬無據,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書記官廖麗蓮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2640 號裁定(92.09.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 年度 執 字第 78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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