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801、3802、3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之民國96年
7月30日提出上訴書狀,惟其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於96年12月13送達於被告因另案羈押之臺灣高雄看守所,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
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罪、妨害公務罪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