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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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72號),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96年8月20日(末日為星期日)前補提上訴理由書。而被告係於96年7月19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於同年月30日具狀未敘理由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同年月30日(末日為星期日),原審雖曾於同年8月22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惟該裁定因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該裁定於96年10月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被告雖於同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出獄,惟又於同年10月2日因另案入臺灣高雄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視為尚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被告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