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選上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選上訴字第2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律師
李育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為使屏東縣內埔鄉第18屆鄉民代表第4選區登記第6號之候選人 張金土 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5年6月2日下午7時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有投票權人甲○○,並要求甲○○投票予張金土,經甲○○收受及許投票予張金土(甲○○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嗣於95年6月6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依他人檢舉而循線查獲,並在甲○○之上開住處扣得其所收受之賄賂現金500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結證明確,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6年2月27日屏選一字第0961700222號函附選舉人名冊及證人甲○○收受之500元扣案可佐,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本院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之自白即堪信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甲○○交付賄賂,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又被告僅交付500元賄賂予甲○○1人,且被告係因個人好惡,而基於一己之意為鄉民代表候選人張金土賄選,並非有計畫之大型賄選,如科以法定刑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仍顯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
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為: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新法將宣告奪公權之宣告刑下限提高為1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㈡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坦承錯誤,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對選民交付賄賂,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惟被告行為後已坦承錯誤,且被告僅交付500元賄賂予甲○○
1人,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94年12月間與越南籍女子結婚,並育有1女甫滿1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家中生活尚賴被告照顧,本院乃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5年,並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勵自新。再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被告交付乙○○之500元賄賂,已經乙○○收受,且依刑法第14
3條第2項之規定於乙○○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簡志瑩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