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2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而於上訴本院後之96年7月29日死亡,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罪刑,即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871號9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被告乙○○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85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9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2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各基於包括之犯意,自96年3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24日10時許止,在高雄市○○路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內等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自96年3月初某日起,至96年4月23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路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內等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6年4月25日17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31號另案為警查獲(後敘),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1‧6公克(送驗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後補,屆時亦請列為證據)、安非他命1包毛重0‧35公克,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9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5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SU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竹田鄉台灣屏東看守所之停車場附近,攜帶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小型螺絲起子1支、大型螺絲起子1支、斜口鉗1支、尖嘴鉗1支,於同日16時50分許,至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31號,趁無人注意之際,翻牆進入台灣屏東看守所所長 邱鴻基 之職務宿舍,並以上述小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處廚房之門鎖進入其內欲搜尋財物,惟尚未取得任何財物,適為該所戒護科外役隊主管 余佳仁 發現,乃會同受刑人 高來勝 等4至5人,先由余佳仁以鑰匙打開該處大門進入,再分二路包抄,乙○○聞聲後見事跡敗露,即從該處廚房後門迅速走出,為高來勝發現抓住其右手,乙○○為脫免逮捕,竟以手持之上述小型螺絲起子1支攻擊高來勝,並劃傷高來勝之腹部,兩人隨即發生扭打,然為余佳仁等人趕至制伏,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扣得上述小型螺絲起子1支,及其所背咖啡色皮包內之大型螺絲起子1支、尖嘴鉗1支、斜口鉗1支、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毒品見前述)等物。(96年度偵字第2871號)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同時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96年度毒偵字第816號
(一)被告乙○○於警、偵詢中之自白及認罪→本件犯罪事實一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表、照片7張、本署扣押物品清單(96毒保字第108號及96安保字第116號)→本件犯罪事實一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戒毒偵字第64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件犯罪事實一
貳:96年度偵字第2871號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持凶器攀牆進入行竊之事實(惟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辯稱: 昌仔 給伊之毒品被風
吹掉進圍牆內,伊才翻牆進入其內要吸毒,伊沒有持螺絲起子攻擊高來勝,伊沒有竊盜及準強盜云云)
(二)被害人邱鴻基於警、偵詢中之指訴→本件犯罪事實二
(三)證人余佳仁於警、偵詢中之證詞→本件犯罪事實二
(四)證人高來勝於警、偵詢中之證詞→本件犯罪事實二
(五)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高來勝受傷之事實
(六)本署96年5月14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11張→本署至案發地履勘之情形,屏東縣竹田鄉○○路131
號之圍牆為實心沒有縫隙,圍牆尚有被告攀爬之鞋印,而該處廚房似有螺絲起子撬開之痕跡,另高來勝指出與被告發生扭打之位置等事實
(七)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1張、本署扣押物品清單(96保字第679號)、車籍資料→本件犯罪事實二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之罪嫌,惟應準用同法第330條第2、1項加重強盜未遂論處(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上開3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3罪名,亦請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及作案工具,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本件審酌被告雖承認施用第
1、2級毒品之犯行,惟對準強盜部分則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故請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以茲懲戒。
三、合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黃湘梅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