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字第1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248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第4208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收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執行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部分,似有誤載,就96年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而言應為民國95年5月,而非指揮書所載之96年7月20日。又96年執減更公字第4208之1號係接續前揭指揮書執行,其刑期起算日期與執行期滿日均有違誤。又減刑裁定書內記載為1年1月、1年7月為先後順序,並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何以執行指揮書顛倒其執行順序,似有侵害聲請人權利,爰依法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重新換發指揮書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乃政府為紀念解除戒嚴20週年,予以罪犯更生向善之寬典,始制定上開條例,該條例並於96年7月16日經總統令公布施行生效,此觀之該條例第1條、第16條規定至明。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嗣因減刑,附表所列10罪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號裁定減刑後,並將其中編號1、5、6、7所犯之罪,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月。其中編號2、3、4、8、9、10所列之罪,應執行1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按編號1、5、6、7之罪與編號2、3、4、8、9、10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依此作成96年度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及第4208之1號執行減刑指揮書,此有該裁定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第4208之1號執行指揮書2紙,先執行上揭減刑後及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4年4月15日,扣除羈押之折抵日數共161日,其減刑應予釋放日期:96年7月20日),再接續執行上揭減刑後及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刑期起算日期:96年7月20日,扣除羈押之折抵日數共30日,執行期滿日:97年7月20日),而聲明人自94年4月15日起入監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96年減刑條例之規定,聲明人執行上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7月、1年1月,其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苟自94年4月15日起算,原執行屆滿期間為95年6月4日,惟依該條例第13條但書所定意旨,經將聲明人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其有期徒刑1年7月之刑期,縱於96年減刑條例施行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且因96年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方施行生效,是編號2、3、4、8、9、10所列之罪應以該施行日後、收受減刑裁定日即96年7月20日為執行期滿日,另案(即編號
1、5、6、7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1月則自該日起接續執行,要不能因另有後案接續執行,而將96年減刑條例溯及既往適用,認定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後宣告有期徒刑1年7月部分,於95年6月4日即執行期滿。是依該條例規定之旨,經核檢察官所出具之上開二份執行指揮書於法並無不合,是聲明人以其所收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發之96年執減更公字第4208號執行指揮書有關執行期滿日部分,應為民國95年5月,而非指揮書所載之96年7月20日,似有誤載云云,顯然對於該條例之規定及其施行有所誤解。又本件受刑人應接續執行刑之先後執行順序,均係依照減刑前原宣告刑指揮書之順序,並非由檢察官任意指揮,更非採取最不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對受刑人之既有權利並無減損,倘依聲請人之主張,先執行第4208之1號執行指揮書,則依上開意旨說明,將對聲請人更為不利。綜合上述,本件聲明人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表┌──┬────┬─────┬────┬────┬───────┐│編號│所犯法條│最後確定│宣告刑│減刑後徒│備註│││及罪名│判決案號││刑期間││├──┼────┼─────┼────┼────┼───────┤│1│刑法│臺中高分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參見96年聲減字│││第321條│93年上易字│1年6月│9月│第560號刑事裁│││竊盜罪│第1144號│││定書所載,被告│├──┼────┼─────┼────┼────┤甲○○所犯如附││2│刑法│高雄高分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表之罪,其中編│││第321條│93年上訴字│1年│6月│號1、5、6、7所│││竊盜罪│483號│││犯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3│刑法│高雄地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其中編號2、3│││第217條│92年易緝字│4月│2月│、4、8、9、10│││偽造署押│第197號│││所犯之罪,應執│││罪││││行有期徒刑1年7│├──┼────┼─────┼────┼────┤月,如易科罰金││4│刑法│高雄地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新台幣900│││第217條│92年易緝字│4月│2月│元(即銀元300│││偽造印文│第197號│││元)折算壹日。│││罪│││││├──┼────┼─────┼────┼────┤││5│刑法│彰化地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349條│93年易字第│5月│2月15日││││贓物罪│1280號││││├──┼────┼─────┼────┼────┤││6│刑法│高雄地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320條│94年簡上字│4月│2月││││第1項竊│第655號││││││盜罪│││││├──┼────┼─────┼────┼────┤││7│刑法│高雄地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220條│94年簡上字│3月│1月15日││││偽造文書│第655號││││││罪│││││├──┼────┼─────┼────┼────┤││8│刑法│最高法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212條│95年台上字│7月│3月15日││││偽造文書│第2046號││││││罪│││││├──┼────┼─────┼────┼────┤││9│刑法│高雄地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135條│91年易字第│3月│1月15日││││妨害公務│612號││││││罪│││││├──┼────┼─────┼────┼────┤││10│刑法│臺中高分院│有期徒刑│有期徒刑││││第321條│95年上訴字│1年│6月││││竊盜罪│16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