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吸食毒品之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1日晚間20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房間內,將海洛因摻入生理食鹽水中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3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與竹雲巷口之廣善堂旁,因見其駕駛自小客車形跡可疑,攔檢盤查,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袋子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甲○○對於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經警於查獲當日所採上訴人甲○○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及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塑膠藥鏟1支、注射針筒1支、夾鏈袋1個,以及生理食鹽水注射液1瓶等扣案可資佐証,上訴人甲○○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核與事實相符,足見上訴人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再查上訴人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7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上訴人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上訴人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訴人甲○○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上訴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93年度簡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4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三、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甲○○施用毒品,經勒戒不能斷絕,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又以上訴人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上訴人甲○○於原審自承為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見原審卷第32頁96年9月12日審理筆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依法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鑑定結果│├──┼────────┼────┼─────────────────────┤│一│塑膠鏟子│1支│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二│夾鏈袋│1個│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三│注射針筒│1支│無任何毒品反應(高雄醫藥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6年8月30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