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772號
被告甲○○
(另案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7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文到伍日內具狀敘明上訴理由。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19日收受本院96年7月12日96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於96年7月30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具狀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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