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1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04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0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9日,減為拘役2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與 周世芬 (已亡故由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30分之間某時,2人先以破壞門鎖方式潛入位於高雄縣岡山鎮成功甲村224號丙○○所有之倉庫內,再以拆卸方式竊取隔壁225號乙○○所有之裝置於房屋窗戶上之東元冷氣機1台,得手旋即將冷氣機置放於上開倉庫後離開。嗣於96年3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周世芬與甲○○2人復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回該倉庫時,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前揭冷氣機1台,因認被告甲○○涉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日行經該處,聽到牛蛙叫聲,就偕同周世芬一起前往,並進入該倉庫以便走到屋後的水塘看牛蛙,倉庫內的冷氣並非我2人所拆卸下來,若我們2人欲偷竊該冷氣機,依理會將冷氣機抬走,不會置於倉庫內等語。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我並未目睹被告2人拆卸冷氣,並未親眼見到他們偷東西,96年3月12日12時30分許,我在成功甲村223號住處聽到224號倉庫前石棉瓦發出聲響,看到被告2人侵入倉庫,由於前一天倉庫裡有掉東西,所以我用螺絲釘釘住門鎖,但被撬壞了,之後查看倉庫多了1台冷氣機,是隔壁225號之窗型冷氣被卸下,昨夜我檢查倉庫時並無該台冷氣,從倉庫是走不到後面水塘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第14頁)。依證人丙○○上開所陳,僅能說明其所見為被告甲○○與周世芬2人侵入該倉庫,而該倉庫於前一天晚上尚無本件被拆卸之冷氣乙節而已,並未指證被告甲○○與周世芬2人即為行竊之人,亦未目擊竊盜事實,且證人丙○○係於96年3月11日晚間檢查該倉庫,被告等2人於翌日中午始進入該倉庫,故不能排除該期間有他人進入倉庫之可能,則尚難以其證述內容,援引為被告甲○○觸犯竊盜罪之不利認定,且前一天該倉庫裡有掉東西,此亦据証人丙○○於警訊中陳明,此亦不排除前一天有他竊賊侵入之可能。
(二)又自該冷氣機上採集之指印,均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96年8月8日高縣岡警偵字第0960010093號函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月24日刑紋字第0960057150號鑑驗書可稽(見審理卷第14
9頁)。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僅係表示現場扣得上開冷氣機及被害人領回失竊冷氣之證明資料,故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則不得僅以證人丙○○之陳述及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即認定被告甲○○2人有竊取該冷氣機之犯行。
(三)證人 吳岡岱 即本件到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證稱:當時接獲丙○○報案陳稱有人在竊取他的東西,我們就前往處理,我們到現場時,被告2人剛好要離開,我們到倉庫查看後發現該冷氣,據丙○○陳稱因曾經被竊,他就放瓦片,如有人進入,踩到瓦片就會發生聲響,當他聽到聲響時,他從他家門縫看,看見被告2人在裡面,該倉庫後面的門一打開,可以到高雄縣岡山鎮成功甲村222號後面的池塘等語(見審理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足徵被告甲○○辯稱,進入該倉庫後可走到後面之池塘,尚屬可採。又衡情若被告甲○○與周世芬2人果欲竊取該冷氣機,理應合力抬離,或以機車載離,以免被人發現,似無仍將該冷氣機置放現場之情,被告甲○○所辯尚與情理無違。至證人吳岡岱雖另稱:被告2人被查獲時已經離開該倉庫,手都黑黑的,應該是搬冷氣手才會那麼髒黑,可能因為搬不動冷氣機,要再想其他方法搬走云云,因冷氣機上並無被告甲○○之指紋,是此僅係警員吳岡岱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為認定被告甲○○共同竊盜犯行之證據。
(四)又被告甲○○所辯:我當日行經該處,聽到牛蛙叫聲,就偕同案被告周世芬一起前往,並進入該倉庫以便走到屋後的水塘看牛蛙等語,雖證人即警員吳岡岱證稱:被告2人陳稱進入該倉庫是要去屋後池塘看牛蛙,我有進去看,但是沒有看到牛蛙,那池塘旁邊都是草,也沒有聽到牛蛙的聲音等語。因該地確有池塘,則該池塘生長有牛蛙非無可能,尚不能以証人即警員吳岡岱沒有看到牛蛙或聽到牛蛙的聲音,即遽指被告甲○○所辯不實。
綜上所述,因證人丙○○並未目睹被告竊盜,且前一天該倉庫裡有掉東西,此亦据証人丙○○於警訊中陳明,此亦不排除前一天有其他竊賊侵入之可能,又冷氣機上採集之指印,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亦不能証明是被告甲○○之指紋,是尚難認被告甲○○竊盜該台冷氣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竊盜罪。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甲○○犯竊盜罪,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另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拘役59日,減為拘役29日確定),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邱永貴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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