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乙○○原名 陳傳興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5日本院所為95年度票字第5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於民國91年12月30日簽發以台北縣永和巿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80,000元,記載到期日93年12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另有糾紛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縱然屬實,惟糾紛之實情為何?付諸厥如,況抗告人應否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議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古秋菊法官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書記官劉怡欣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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