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頤和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訴訟代理人 傅仁斯 被上訴人喬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訴訟代理人 吳舜彬
柯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之社區管理委員非專業人士,故將社區之管理工作,發包給專業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上訴人自民國92年3月24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請被上訴人管理,總共花了新臺幣(下同)15,576,000元,好的三溫暖機房機電設備(下稱系爭三溫暖設備)卻變成壞的設備。
被上訴人說系爭三溫暖設備不是其管理範圍,如何損壞、何時損壞、設備損壞之內容等其均不知情。然兩造每次所簽訂之契約內容均相同,被上訴人於93年就有1張定期保養系爭三溫暖設備之2,500元保養修護領款單據,豈可說系爭三溫暖設備不是被上訴人管理範圍。又被上訴人聲稱係94年間颱風損壞系爭三溫暖設備,然94年7月17日海棠颱風當日上午
10點10分,被上訴人董專員還來電關心現場須加強防颱措施,至94年7月18日海棠颱風離開後,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員於安全管理勤務日誌上記載回報被上訴人公司一切平安,可見當時海棠颱風並未造成上訴人社區任何損害。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款規定,未負起監督考核之責;又違反同條例第45條規定,未派遣專業類別之人員執行管理維護工作;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
1項、第2項之規定,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亦屬管理維護公司之業務。而系爭三溫暖設備修繕費用須1,072,025元,被上訴人未能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主張以上開修繕所須金額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管理服務費用為抵銷。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內容,並無系爭三溫暖設備,故被上訴人對未受委任事項自無庸負責;且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97年3月至5月之管理服務費,與上訴人所主張94年間損壞之系爭三溫暖設備無關;另被上訴人當時之總幹事於94年間已有將系爭三溫暖設備損壞之情事通知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 宋明樵 變更為黃正忠,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4月間訂有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由原告為被告社區從事管理維護工作,惟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97年3月至5月之管理維護費用,故被上訴人基於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6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原審於准許上訴人以對被上訴人關於其社區大廳地板磁磚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43,000元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抵銷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在案。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頁背面;98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
(一)兩造於94年4月1日訂立管理維護契約,約定:合約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管理、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等服務,而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含稅)132,300元。
(二)被上訴人復於95年5月1日與上訴人再訂立管理維護契約,雙方並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6年4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上訴人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等服務,而上訴人則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含稅)128,500。嗣上開期限屆至後,兩造再於96年4月1日依上開契約內容續約1年至97年4月30日止。期滿後雙方雖未再簽立書面管理維護契約,但上訴人仍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為其管理維護至97年5月31日止,而上訴人計尚負欠被上訴人關於97年3月、4月、5月份之管理維護費用合計365,500元。
(三)上訴人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即系爭三溫暖設備確於94年間因淹水受損。另上訴人社區大廳地板磁磚,因被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為不當之清潔服務致有毀損情事,上訴人因此受有43,000元之損害。
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98年7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上訴人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即系爭三溫暖設備於94年間因淹水受損之原因?被上訴人就此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為修復上訴人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即系爭三溫暖設備因淹水受損之通常修繕費用?
四、本院之判斷:
(一)首查,就系爭三溫暖設備於94年淹水受損之原因部分,經本院囑託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就系爭三溫暖設備之損害結果是否可能由於淹水導致之事項為鑑定,其此部分之鑑定結果係:「本鑑定案頤和園社區『三溫暖機房機電設備』之損害,明顯是因為地下室淹水,長期浸泡水中所造成之損壞。」等語,有上開公會99年7月14日臺灣省電技尚字第099019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21頁),且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無誤。
(二)然查,就系爭三溫暖設備所在之地下室為何淹水乙節,被上訴人係陳稱因94年間發生颱風所致(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本院98年6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所述為真實,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7月17日、
18日之安全管理勤務日誌影本(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其中並無海棠颱風後導致系爭三溫暖設備淹水之紀錄,是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另上訴人則主張系爭三溫暖設備淹水之原因係機電設備故障後,導致放水閥在排水的時候把水排到機房去,使機房淹水,淹水的原因並非颱風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6頁背面),然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憑採。是系爭三溫暖設備淹水之原因,兩造均不能證明所主張者為真實,且其發生時日既距今已近6年,自已無從確定發生淹水之真正原因為何。
(三)按「乙方(即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⑴乙方對於本約所訂應提供之管理維護服務(含治安維護及緊急事故處理),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兩造所訂期間自94年
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
7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44頁)。可知被上訴人就其受託管理維謢工作,固確須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就系爭三溫暖設備之管理維護方面,首須探究者,乃為若發生損害時,被上訴人所須盡之注意義務內容為何?按「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提供甲方(即上訴人)下列服務項目:⑴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⑵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⑶公寓大廈之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未合專門執照暨專有部分)」兩造所訂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第2條管理維護服務內容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43頁),是此工作內容之約定固及於「建築物附屬設施設備之檢查及修護事項」,然按「前條款業務有涉及其他行業專業法規規訂時,甲方同意另以契約約定,由乙方委託經領有各該目的事業法規許可之廠業辦理。」同契約第3條第2項亦有約定。是就系爭三溫暖設備而言,若涉及須具有專業技術、知識始得修繕之損害時,即須由兩造另以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委請專業人士或機構為之。否則若任一附屬設備之損壞均須由被上訴人負修復之責,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系爭三溫暖設備所須之修繕金額高達1百餘萬元而論,自無可能係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所在。
(四)基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三溫暖設備之注意義務,應僅及於發現損壞情形時,通知上訴人後,由上訴人決定是否予以修繕。而被上訴人就此辯稱其當時之總幹事於94年間已有將系爭三溫暖設備損壞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就此雖未能提出95年以前被上訴人派駐之總幹事工作日誌以資確定,然其業於本院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時對此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被上訴人已盡其本件所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將系爭三溫暖設備損壞之情事通知上訴人乙節,尚堪認定無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未盡其依約應負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不可採。
(五)況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使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未盡通知義務之情事,然查,系爭三溫暖設備之損壞原因係淹水所致,前已述及,故並非被上訴人「未通知損壞情形」之行為所致甚明,是即使被上訴人未盡其通知義務,亦非本件損害發生之責任原因。況系爭三溫暖設備淹水之原因既屬不明,上訴人復未能舉出證據證明系爭三溫暖設備「淹水」之結果,係由被上訴人何項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導致。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本件上訴人就有利於其抵銷抗辯之事實,即系爭三溫暖設備淹水之情事係被上訴人行為所導致之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無從採信其所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三溫暖設備之損壞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屬實。
(六)本件上訴人所抗辯其因系爭三溫暖設備之損壞而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乙節,既不足採,則上訴人進而以此不存在之債權,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自更不足採。另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三溫暖設備損壞之部分,既無庸負何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關於系爭三溫暖設備因淹水受損之通常修繕費用此一爭點,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5,500元固屬有據,然上訴人主張將其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社區大廳地板磁磚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43,000元為抵銷,亦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此抵銷後,請求上訴人給付3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聲請分別為假執行、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高明德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顏伯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