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祥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祥麟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劉祥麟前於民國92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3年間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
4月及11月接續執行,於96年2月7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6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於99年8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IH-9306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無人居住之桃園縣○○鄉○○路○段520之7號更安可有限公司(下稱更安可公司)二樓陽臺,持上開老虎鉗將更安可公司裝設於該處之保全系統電纜線予以剪斷,隨即將上開老虎鉗放置回其所駕駛之上開牌照號碼為IH-9306號之自用小客車內,嗣因電纜線遭剪斷後產生短路引發保全系統,而由保全人員 洪鳳政 會同員警 黃大倫 到場瞭解狀況後,發現劉祥麟正在拉扯遭剪斷之電纜線而當場逮捕,致劉祥麟未及取走遭剪斷之電纜線而未遂,並扣得遭剪斷之電纜線(約30米),復在上開劉祥麟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IH-9306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前開供竊取電纜線所用之老虎鉗1支及與本案竊盜犯行無關之平口鉗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關於證人 劉昌福 (更安可公司負責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洪鳳政(新光保全機動員)及黃大倫(本案查獲警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然係警員及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偵訊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祥麟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起訴時、地竊取電纜線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扣案老虎鉗、平口鉗各1支是在車上找到的,是伊修車用的工具,伊沒有用工具剪斷電纜線,可能是拉扯時不小心扯斷電纜線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祥麟有於99年8月10日上午6時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為IH-9306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無人居住之桃園縣○○鄉○○路○段520之7號更安可有限公司二樓陽臺拉扯遭剪斷之電纜線,由保全人員洪鳳政會同員警黃大倫當場逮捕而竊盜未遂,並扣得遭剪斷之電纜線(約30米)及在劉祥麟所駕駛之牌照號碼為IH-9306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老虎鉗及平口鉗各1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證人劉昌福、洪鳳政、黃大倫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暨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品照片
2張等在卷可憑,該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當時伊正在拉電纜線,並沒有使用工具剪斷它
可能是拉扯時不小心扯斷,而扣案老虎鉗、平口鉗各乙支係在伊駕駛至案發現場之客車上找到的,是伊修車用的工具,云云。然查,訊據證人即新光保全員洪鳳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因客戶跟我們保全斷訊沒有訊號,所以馬上就去案發現場,伊到現場距離收到通知約隔十幾到二十分鐘,伊到現場時看到被告蹲在那邊拉東西,現場除了被告無其他人,被告有說電纜線不是務剪的,但如電纜線沒被剪斷,除非停電,否則訊號不會斷訊等語;證人即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黃大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在二樓,說他沒有剪電纜線,但照常理判斷這種電纜線沒有用工具無法剪斷,所以伊就在一、二樓附近找工具,最後在被告車上找到扣案老虎鉗、平口鉗,從二樓到車輛擺放位置走一個樓梯大概五秒鐘就到,車輛沒有上鎖,車門可以打開,如被告在二樓案發現場剪斷電纜線,有可能在十分鐘先把工具放回停放在現場的車子裡面再回到案發現場等語;再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電纜線之結果,扣案電纜線為黑色三十米、直徑三十八MM、一邊是黑色外皮、綠色電線,一邊是黃色銅線,被銳利之物剪斷,再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扣案電纜線具有塑膠外皮,絕非徒手可得扯斷等情下,本件扣案電纜線係遭人持銳利之器物剪斷,堪予認定,是被告所辯,扣案電纜線可能係伊拉扯時不小心扯斷云云,顯與常理不符。㈢又證人洪鳳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公司在案發前一、二
天即遭不詳姓名之人斷訊,案發時趕赴現場,看到被告正在二樓拉電纜線,而二樓為廢棄物之處,然查,扣案電纜線必以工具使可剪斷,已如前述,衡情偷取電纜線之人必認該電纜線係有價值之物,而甘冒保全公司趕赴現場前,願意花時間、氣力剪斷電纜線而予竊取,當不致於將已剪斷之電纜線置棄該處即先行離去,而恰由被告劉祥麟在案發現場撿拾電纜線之理,況本案查獲前一、二天系爭公司已遭同樣手法,而有電纜線遭竊之情,再參以證人洪鳳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外出道路只有一條,伊到現場途中沒有看到其餘人經過等語,足證案發當時現場除被告劉祥麟外並無其他人在場,亦無前所述有剪斷電纜線之人先行離去之情,是本件係因被告劉祥麟使用銳利工具剪斷扣案之電纜線而不及逃離現場時,為隨即趕赴現場之證人洪鳳政發現,而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㈣另經本院當庭諭知證人黃大倫使用扣案之老虎鉗、平口鉗實
際剪電纜線之結果,使用扣案之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大概需要一分鐘左右,且剪斷電纜線之剪斷面如同扣案電纜線之剪斷面,而扣案之物又係在案發現場被告劉祥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獲,堪認扣案老虎鉗乙支為剪斷扣案電纜線所使用之工具。
㈤又扣案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
體,客觀上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具殺傷力而足供兇器之使用。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並未使用工具剪斷電纜線云云,顯係卸
責之詞,不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劉祥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惟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21條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主觀上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故意,客觀上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而未能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矢口否認有使用工具,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老虎鉗
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平口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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