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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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係依憑上訴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工程無安全維護而肇事致人於死屬實,被害人之家屬 楊秀梅 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證人吳立心陳述:見及被害人 張榮昌 為掉落之土石擊中致死之證詞、證人 黃火峰 、 陳振興 分別陳明:長生石礦廠實際上為黃 陳錦雪 所有,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且 黃陳錦雪 將礦場外包給陳振興承作,再由陳振興將該礦場礦石以每噸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代價,交由上訴人負責運輸,同時約定上訴人對運輸所必經道路,應負保養維修義務,嗣上訴人雇用張榮昌駕駛「怪手」器械從事整修該運輸道路工作等情之證詞,卷附現場照片五張,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後製作之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照片十四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勞工即被害人張榮昌之勞務事項,係以怪手之動力器具從事清除落石之工作,該工作場所隨時有物體飛落或散落或崩塌之虞,客觀上已足構成危害張榮昌生命之安全,雇主即上訴人應有提供防止物體飛落或散落之設備、提供安全帽及其他足以防護勞工安全之適當設備,惟自現場照片以觀,上訴人並未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張榮昌戴用,亦無其他足以防護張榮昌安全之適當設施,且當時僅張榮昌獨自在施作「怪手」器械,附近竟無他人為現場監督指揮,上訴人顯已違反應提供勞工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又被害人張榮昌確因服本件勞務而遭落石擊斃,從而被害人張榮昌死亡與上訴人違反上開應作為義務之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已敘明被害人張榮昌確因服上訴人指示之勞務,而遭落石擊斃,張榮昌之死亡與上訴人違反應提供勞工安全工作環境義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之理由,且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就上訴人應盡之前開義務顯已明白認定,而原判決既認本件罪證已臻明確,就被害人當天騎機車有無戴用安全帽之情事,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本件被害人為落石擊中致死,為偶發之事實,與上訴人提供之工作無因果關係,且原判決記載事實有欠明確,又上訴人因見被害人當天騎機車已自備安全帽,故未再提供安全帽,原審未調查被害人當天騎機車有無戴安全帽,自有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專執己見,而為爭執,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以運輸為業,並對其運輸所必經之道路,負保養維修之責任,自屬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惟上訴人竟疏於注意違反其應作為之義務,致被害人張榮昌死亡,應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理由,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情形,上訴意旨妄指為違法,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雖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惟實際尚未全部付清等情,已載明係據被害人家屬楊秀梅於原審陳述之情事(見原判決第四頁及原審卷第二十頁背面),並無未依卷證資料認定事實之違誤,上訴意旨主張其於案發後第五日即與被害人家屬楊秀梅成立調解,原判決認定其未完全給付,尚有違誤等語,仍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正當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