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О七九號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異議人因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八六號),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聲明人已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期滿,停止戒治期間均按規定接受尿液檢測,均無再犯毒品之事實,且必須扶養二名幼子(民國000年0月0日生、000年0月000日生)及孝養年邁母親,並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聲請易科罰金,詎執行檢察官竟駁回聲請而將受刑人送入監獄執行。然其現任職於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因職業及家庭之關係,如本案發監執行,顯有造成失去職業、家庭親屬陷入監護扶養及就學等困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影本二紙及診斷證明書一紙等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該執行案卷,承辦檢察官之審查意見為:「受刑人甲○○自八十二年間間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如不執行判決所宣告之刑而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至聲請人雖以受刑人有二子待扶養而請求准以易科罰金,然持其長子乃逾二十五歲之成年人,次子雖稚齡,惟聲請人自認領後,即於監所服刑或受觀勒、戒治處分,未有撫育之實,受刑人顯不具因撫養該子而執行困難情事」,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明人甲○○前有恐嚇、誣告及二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於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並先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六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七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四號判處免刑確定,再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三號、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免刑判決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六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聲明人前既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三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係經通緝到案,足認罰金刑對聲明人已難收矯治之效,而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
(二)聲明人雖以其經戒治期滿即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再犯之虞云云,惟如前所述,聲明人自八十二年間起即有多次麻藥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因而再次接受觀察勒戒,並因經勒戒處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足見其有施用毒品成癮之傾向。且該戒治期間既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並未經由戒治處所實際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受刑人戒治期滿與其是否已收矯治之效,尚無必然之關連,因而受刑人空言辯稱其已完成戒治即無再犯之虞,尚與實際情形不符。再法院量刑乃依據個案之犯罪情節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情形,在法定刑內予以酌處,若所量處之刑度合乎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而得易科罰金,自當在主文內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乃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為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要與得否易科罰金無涉。是否得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職權裁量,聲明人以本案本院判決聲明人有期徒刑四月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遽認本院於判決時認為受刑人罪行輕微云云,無異曲解法律關於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甚且妄加臆測憑空指摘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即在表明被告於案件確定執行時必應易科罰金,實屬無稽。
(三)再聲明人謂其到案之次日,其胞弟即檢具其須扶養二名幼子(七十八年四月0日生、000年0月000日生)及孝養年邁母親等戶籍謄本證件聲請易科罰金云云,惟經詳閱該執行卷,聲明人胞弟 邱士寬 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提出予檢察官之資料僅有一份戶籍謄本,該戶內之人僅有聲明人及其長子與三子,而其長子為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為已滿二十五歲之人,三子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由聲明人認領,固屬實情,然聲明人聲明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年一月二日、九十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分別因執行或接受觀勒、戒治而在監(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四六八六號卷內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亦難認其有撫育三子之實,是認承辦檢察官之指揮並無不當。
(四)聲明人雖於本案聲明異議中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及在職證明書,主張其因職業及家庭之關係,如本案發監執行,顯有造成失去職業、家庭親屬陷入監護扶養及就學等困境云云,惟查聲明人雖係其家中之長子,然仍尚有其三弟邱士寬、二妹、六妹及其已成年之長子與其母親 邱鄒守英 同住,得以協助照顧其母親及二名幼子,且其於戒治期間(九十年三月七日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既仍有人可代其照顧母親、小孩,其當無因家庭關係而有執行困難之情事無誤。又聲明人主張其任職於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具狀所提出在職證明書,係伊甸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出具,顯與其所為主張不符,自難採信,且縱其真任職於力群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然其係屬受僱於他人,該公司應可自行調度人力替代,亦無因職業關係而有執行顯有困難之情。
(五)綜上所述,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既明定:受刑人所犯之罪如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者,不在得易科罰金之列,本件承辦檢察官據此規定,於其裁量權範圍內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難謂允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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