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黃郁涵
被   告  呂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呂永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6日凌晨1時5分許,明
知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變換
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撞擊由訴外人
蔡金龍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金龍受有右
側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幹骨折等傷害。又系爭車輛曾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尚於保險期間,原告依
強制汽車保險法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蔡金龍
新臺幣(下同)3萬4,420元。原告依約賠償後,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金龍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等情。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上開賠償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
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
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並因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駕
駛行為,撞及蔡金龍,致其受有傷害乙節,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7年10月15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
1076016410號函暨函附現場處理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8年2月27日北市監駕字第
1080029909號函暨函附駕駛執照逾審逕註相關資料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7、80至81頁)。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行駛時,若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自
後撞擊系爭車輛,自應負肇事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蔡金龍醫療費2萬750元(含診斷證明書100元、必
要醫療輔助器材2萬元、醫藥費650元)、膳食費1,620
元、看護費1萬800元,共計3萬3,170元之事實,有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03年11月14日北市衛醫字第0501110514號診斷
證明書、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可佐
(見本院卷第8至17、21至49頁)。是項主張,應為有據
。至醫藥費部分另有1,250元(計算式:330+460+
460=1,250),原告未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此部分
主張,不應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法
律及保險代位權之相關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萬3,1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1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9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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