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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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謝秀明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 律師
被 告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零叁佰捌拾肆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陵雲 ,
於民國108年1月3日變更為禹介民,復於同年月10日決議解
散,並選任禹介民為清算人,有公司資料查詢、變更登記事
項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51、53、60、64頁),原告聲明
禹介民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5月2日起與被告簽訂勞動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擔任被告公司稽核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7萬元。被告於同年9月30日進行人力組織縮編,要
求伊及其他員工於同月20日離職,惟積欠伊工資32萬6,667
元及資遣費1萬3,425元,合計33萬2,804元遲未給付。且被
告按月應足額提撥退休金至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為伊
所設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每月所負擔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伊每月薪資6%,惟被告未依規定提撥
,致伊受有2萬384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
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求為命
被告給付33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暨提撥2萬384元至系爭專戶之判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日起在被告處任職、同年9月20
日因被告公司人力組織縮編離職,薪資每月7萬元,有系爭
契約、會議紀錄、離職證明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2至15
20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及提撥不足勞工退
休金至系爭專戶等節,經查:
(一)積欠薪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2日起至9月20日止均未給付薪資
乙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且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23
頁)。因原告每月薪資7萬元如上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
給付積欠薪資32萬6,667元【70000×(4個月+20/30個月
)=32666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二)資遣費
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
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
告係因被告業務緊縮,經終止系爭契約,非自願離職,且
為勞退條例於93年7月施行後任職之勞工,自屬適用勞退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因原告任職被告工作年資自107年5
月2日起至9月20日,合計為142日【30日(5月)+30日(
6月)+31日(7月)+31日(8月)+20日(9月)=142)
,月平均工資為6萬9,014元(000000÷142×30=69014)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遺費1萬3,425元(69014×142/365
×1/2=1342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揭說明,亦屬正
當。
(三)提撥未足額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
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受同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限制,在得請領退休金之前,不得領取。
是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者,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
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退休金,應將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計
2萬384元繳納至系爭專戶,以回復原狀乙節,查:原告任
職時起,約定月薪為7萬元如上述,依卷附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原告月提繳工資應屬第8組第44級
以7萬2,800元為準,是被告應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
額為4,368元(72800×0.06=4368),在原告任職期間合
計應提撥2萬384元【4368×(4+20/30)=20384】,是項
主張,應為適法。
(四)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工資及資遣費,合計34萬92元
(000000+13425=340092,原告起訴時誤算為33萬2,804
元),並提繳未足額退休金計2萬384元至系爭專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年4月
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提撥2萬384元至系爭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2,09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