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字第384號
原 告 王人敏
被 告 陳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等規定自
明。
二、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交之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彰補字第1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定業已於108年4月8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