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黃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7年度北小字第411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陸仟 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玖仟玖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五,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秀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雙方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
店消費,但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消費債務,依該銀行寄送
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則應按週年
利率17.5%繳付利息,並按前述利率10%計算違約金。因被
告未依約繳付信用卡帳款,截至民國94年11月26日止,積欠
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6萬6,446元(本金5萬9,995元
、餘為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又
富邦銀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上開欠款及其中5萬9,995元,自94年11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7.5%,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乙節,有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
消費款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資料
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1,000+國內登報費用100=1,100)。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