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83號
原告 劉育齊
訴訟代理人 劉峰銘
被告 謝詠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文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水田、謝進德、謝詠淳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47.5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王天寿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62.6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被告楊志祥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49.9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水田、謝進德、謝詠淳負擔10分之3,由被告王天寿負擔10分之4,由被告楊志祥負擔10分之3。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水田、謝進德、謝詠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人分別以如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之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天寿、楊志祥:附圖編號(甲)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2建物,為被告謝水田、謝進德、謝詠淳所共有,附圖編號(乙)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3建物,為被告王天寿所有,附圖編號(丙)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建物,為被告楊志祥所有,被告王天寿、楊志祥有意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然原告開價過高無法負擔。當初興建上開建物時,村裡人曾口頭約定哪一戶可以使用哪一片土地,但沒有書面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謝水田、謝進德、謝詠淳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附圖編號(甲)之建物為被告謝水田、謝進德、謝詠淳所共有,附圖編號(乙)之建物為被告王天寿所有,附圖編號(丙)之建物為被告楊志祥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27日雲稅虎字第1121205922號函暨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2、77之8號建物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48、81至9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且為被告王天寿、楊志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4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丙)所示範圍,業已認定如前述。又本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等所有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上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