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228號

原告 李建德

被告 黃惠郎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複代理人 湯建軒 律師

被告 黃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6平方公尺)之龍眼樹枝幹及樹根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移除越地界之龍眼果樹枝幹,另雜物或木材請勿依靠在建築物之外牆,並支付20年來掉落的枝幹樹葉及果實之清潔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73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所有之龍眼樹(下稱系爭龍眼樹)生長於系爭土地東側,其枝幹及樹根生長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又系爭龍眼樹之枝葉及果實掉落至系爭土地及原告所有之建物頂樓,造成環境髒亂,原告因此清潔已逾10年之久,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2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之清潔費240,000元,爰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所述。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惠郎:系爭龍眼樹為被告黃傳芳所照顧和收成,非被告黃惠郎所有,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龍眼樹之越界時長及受損害之程度,又原告未曾向被告請求刈除系爭龍眼樹,故不得向被告請求刈除所生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傳芳:同意移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龍眼樹之枝幹及樹根,但不同意給付清潔費,原告開價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㈡系爭龍眼樹為被告黃惠郎、被告黃傳芳之母親所種植。

 ㈢系爭龍眼樹之樹根有生長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生長範圍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

 ㈣龍眼樹之產季為每年7、8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龍眼樹為被告所共有:

  原告主張系爭龍眼樹為被告所共有,為被告黃傳芳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6頁),而被告黃惠郎雖於113年8月28日具狀否認其有系爭龍眼樹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然被告黃惠郎前於113年2月1日及同年3月21日皆曾當庭表示系爭龍眼樹為被告所共有,並表示被告黃惠郎可以挖除系爭龍眼樹之樹根(見本院卷第84、85、89、90頁),足見被告黃惠郎對於系爭龍眼樹亦有處分之權利,是系爭龍眼樹應為被告所共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如附圖編號A範圍之系爭龍眼樹枝幹及樹根,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有之系爭龍眼樹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本件被告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有之系爭龍眼樹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龍眼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堪可認定。是依首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龍眼樹移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清潔費240,000元為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龍眼樹掉落之枝葉及果實造成系爭土地環境髒亂,因此原告需打掃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龍眼樹照片、原告建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頂樓照片、易達農藝開發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7、93頁),惟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否清掃系爭土地、維護系爭土地之整潔為原告之選擇,且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又原告計算清潔費之依據為112年10月所開據之估價單,並非原告因系爭龍眼樹枝落葉、落果,於10年間所實際增加之支出,況原告主張該估價單之估價內容為清掃系爭龍眼樹周圍土地(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而系爭土地東側亦有原告自行種植之其他植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28頁),難認系爭土地上之落葉皆為系爭龍眼樹所掉落,亦難認原告因系爭龍眼樹之落葉受有何種權利受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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